斗六簡易庭114年度六簡字第45號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六簡字第45號

原告 林張秀鑾

兼法定

代理人 林孟炫

原告林孟炫

林哲明

林奈青

林芳珊

林珊湘

上七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湯光民 律師

陳亭方 律師

上列原告與相被告 陳宏晉 等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本件係原告就本院113年度交易字第305號過失重傷害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3年度重附民字第122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惟被告係經本院刑事判決過失致重傷罪,故原告提起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免繳納裁判費部分,係指因被告過失傷害原告林張秀鑾身體行為所致財產或非財產損害,並未及於原告請求之車輛損壞費、其他物品損壞部分,是原告就上開財產之損害部分依法應據繳裁判費。經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車輛維修費用為新臺幣(下同)7,28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此部分請求。

二、本件道路交通事故是否曾經保險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如有,向何公司領取之金額為多少?應提出相關證據資料,併提出受損車輛之行車執照影本。

三、如原告欲請求精神慰撫金部分,聲請人應陳明有何人格權及人格法益受損之情形,並應補正請求之事實及法律上依據為何,及提出證物影本(如原告之學、經歷證明文件、財產狀況說明)。

四、原告補正上開事項後,應提起訴狀繕本到院。

中華民國114年3月3日

斗六簡易庭

法官陳定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4年3月3日

書記官高慈徽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