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4年度北小字第916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小字第916號

原告台灣普客二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望月弘秀

訴訟代理人 丁鈺揚

被告 劉義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停車費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停車費用,惟查,被告住臺南市,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公路監理系統車號查詢車籍資料車主地址欄在卷可稽,且被告車輛停放地點在高雄地區,非在本院管轄區域內,本院並無管轄權,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