斗六簡易庭112年度六簡字第165號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六簡字第165號

原告 廖文綾

訴訟代理人 林逸夫 律師

被告 郭大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1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於第一項後之第二項增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7,006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20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第三項增加「被告應自民國113年2月10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118元。」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第二、三、四項之諭知,依次變更為第四、五、六項,變更後主文之諭知,如附表所示。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事實及理由欄二㈢⑷關於「87,499元(5,147×17=87,499)」之記載,均應更正為「70,006元(4,118×17=70,006);事實及理由欄二㈣「給付原告87,499元」之記載,均應更正為「給付原告70,006元」。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但此規定於裁定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有規定。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明顯誤繕,業據本院調卷查明,自應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陳定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斗六簡易庭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高慈徽

附表:

被告應將坐落雲林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即雲林縣斗六南地政事務所民國112年10月17日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面積129平方公尺,即門牌號雲林縣○○鄉○○○路00號)鐵皮鋼構造房屋,及編號B(面積積2平方公尺)、編號C(面積18平方公尺)之鐵皮鋼構造地上物全部遷讓交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7,006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20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113年2月10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118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為原告供擔保金額新台幣437,900元,得免為假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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