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六小字第415號
法定代理人 郭進一
訴訟代理人 蕭人杰
複訴訟代理
人 施鍠瑋
被告 張文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0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均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當事人欄之訴訟代理人欄蕭人杰之項下,應增列複訴訟代理人施鍠瑋;主文欄第一項關於「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應更正為「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但此規定於裁定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有規定。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明顯誤繕,業據本院調卷查明,自應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陳定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高慈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