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13年度壢簡字第255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簡字第255號

上訴人

即被告 呂鳳嬌

送達代收人萬方

被上訴人

即原告 謝秀琴

訴訟代理人 李宏文 律師

陳佳函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即被告呂鳳嬌對於本院民國113年11月26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七十七條之十三及第七十七條之十四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同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復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之規定,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時準用之。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呂鳳嬌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敘明上訴理由,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7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業於同年月13日送達上訴人本人收受,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7頁)。惟上訴人逾期迄今均仍未補正,亦有本院中壢簡易庭民事科查詢簡答表、收文、收狀查詢清單及多元化案件繳費查詢清單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1頁),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黃麟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繕本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吳宏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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