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89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89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妨害家庭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8934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妨害家庭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速偵字第68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衛生紙壹團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犯罪事實欄一最末行之「查悉上情。」後應補充「並於上開自小客車內扣得衛生紙1團。」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39條前段之通姦罪。爰審酌被告為有配偶之人,仍不思潔身自愛,莊重看待婚姻義務,率爾與人通姦,造成告訴人身心痛苦,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扣案之衛生紙1團,係被告甲○○所有供本件通姦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偵查時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39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1月11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劉凱寧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逸翔中華民國99年11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39條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姦者亦同。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