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2年度重簡字第25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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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2年度重簡字第259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被 告 陳廷欣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
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
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聲請對被告發支付
命令,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4,394元,及自
民國(下同)101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
.7計算之利息,另依兩造間以信用卡代償他家銀行債務之信
用卡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40,974元,及自101年
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4.88計算之利息,暨
按月計收帳務管理費368元。惟被告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
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而兩造所訂立
之信用卡契約申請書第7條、信用卡代償契約聲明及同意事
項第8條及信用卡約定契約條款第26條均約定,涉訟時合意
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足見兩造已有合意
管轄之約定,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之規定,本件自應
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
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3月29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趙炳煌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華民國102年3月29日
書記官葉子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