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上易字第11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一六三號
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一年易字第五二一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八三八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九十年四月間,在臺北市○○區○○路○○○號四樓之一其女友乙○○住處,見乙○○所簽發之支票一紙(付款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民生分行、票號:0000000、發票日:九十年六月十日、票面金額:新臺幣三十萬元)放置在皮包內,竟未得乙○○同意,且乘其疏於注意之際,意圖為自已不法之所有,而竊取該紙支票後持向友人調借現金,嗣經上開銀行人員通知乙○○該紙支票已遭提示,始為警循線查獲,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云云。
二、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前開罪嫌,無非係以右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訊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之指述情節相符,復有支票正、反面影本、退票理由單、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遺失票據申報書各一紙在卷可稽,為其論據。
三、訊據被告甲○○固供承於前揭時地將乙○○所簽發支票取走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與乙○○係同居關係,九十年四月間友人 張昭明 向伊借票,伊再向乙○○借票,乙○○亦知該票係張昭明所欲借用,惟當時並沒有立刻交付支票予伊,伊不知乙○○有去找張昭明談開立本票擔保之事,其後伊在家中餐桌上看到支票已經開好了,誤以為乙○○已經同意借票,才將支票拿走,並無竊盜之不法意圖等語。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須依證據,而所謂證據,係指合法之積極證據就犯罪事實能為具體之證明者而言;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度上字第八一六號著有判例。又所謂「積極證據
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係指據為訴訟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已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此觀同院七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四八九六號判例意旨自明。經查:
(一)被告甲○○對於取走該支票是否有經被害人乙○○同意乙事,於警訊中供稱:「我拿那張支票並未告知乙○○,但先前有先告知乙○○說張昭明要借用他的支票,我是在今年四月初,在臺北市○○路○○○號四樓之一乙○○之皮包內拿的」等語(見偵查卷第五頁),嗣於偵查中復供稱:「是張昭明向我借支票,我無償借給他使用,我有經過乙○○的同意」等語(見偵查卷第三十七頁背面、第三十八頁),依其所供內容,均稱取走該支票於先前業經被害人同意,並未為自白竊盜犯行之陳述,則公訴人認被告坦承犯行,容有誤會。
(二)被告甲○○與被害人乙○○二人為同居關係,業據被告與被害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多次 陳明 在卷,而本件被害人申報遺失之該紙票號0000000號、發票日九十年六月十日、票面金額新臺幣三十萬元支票,其簽發之目的係被告友人張昭明向被告借用票據週轉,嗣被告因顧及其本身支票信用不佳,乃轉向女友乙○○借用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訊中供述在卷(見偵查卷第五頁),核與被害人於警訊中證稱:該支票本來是空白支票,是伊男友甲○○填立書寫內容的,伊並沒有交付給任何人,是在今年三月底甲○○告知他要與張昭明投資作生意,張昭明有意向伊借票調現週轉,問伊是否要借,伊向男友說你先把遺失之二張支票先開好,伊看怎樣再作決定,後來伊向張昭明說如真要借票,要先開本票予伊,伊才肯借,因他都沒有什麼動作,所以沒有借他等語(見偵查卷第九頁)。是依渠二人所述,該紙支票乃被告友人張昭明所欲借用,非被告自行使用,其後該支票亦確係由被告交由張昭明收執等情(參證人張昭明於警訊中之陳述,偵查卷第二十頁),則公訴人認被告竊取該紙支票後再持向友人調借現金云云,則與卷證資料難謂吻合。
(三)又上開支票之開立,除發票人印鑑章部分由被害人親自蓋用外,其餘發票日及發票金額均由被害人授權被告所填載乙節,亦據被害人陳明在卷(見偵查卷第三十七頁背面),依被告與被害人彼此間同居之親密關係,及上開支票開立之目的本即為借予友人張昭明供週轉之用,為二人所知悉,則被告因見被害人所有之該紙支票業已完成開票行為,而認被害人應已同意借票,將之取走,並交付予本擬借用之張昭明,依此似難認其有何為自己所有之不法意圖。
(四)況被害人乙○○因張昭明不欲開立本票提供擔保,曾拒絕借票予張昭明,被告對此情形並不知悉,業據被害人於原審審理中到庭證稱:「支票是為了借給張昭明才開的,開完票後,當時拿去給張昭明時,有叫張昭明提出本票做擔保,我看張昭明都沒有動靜,我就去上洗手間,把皮包放在張昭明家中的客廳,上完洗手間後,我就表明要走了,待回家後也沒有檢查支票有沒有掉,因為支票是擺在皮包內,直到銀行通知有人去提示支票,才很驚訝。但約三月底時,我有要找支票,我有通知銀行說支票不知道是掉了還是放在哪裡,因為不知道正確的到期日,有詢問銀行人員支票要如何辦理遺失,結果銀行人員說可以先辦理暫時申報遺失,若是到期日到了,有人來提示要銀行人員馬上通知,結果銀行人員通知說支票有人來提領,等銀行通知時,我就先辦理提存。(問:找不到票時,是否有問甲○○是否有拿票?)我沒有問,因為我的東西很亂,之前也有掉過東西,他會罵,所以我也不敢問他。..(問:是否有告訴甲○○要讓張昭明開本票,才肯借票?)我先蓋章、簽名後,甲○○填上金額後,我再將支票拿回來,為了怕他們朋友間亂借票,所以我就自己將支票拿去找張昭明,並沒有告訴甲○○說要張昭明須先開立本票才願意借票,(問:把支票從張昭明家中拿回來後是否有告訴甲○○?)沒有告訴他,因為他不知道我去找張昭明,後來甲○○也沒有跟我提起這件事,我想就算了,沒有借錢就好,後來沒想到甲○○會將票拿給張昭明,而我們家中只有我與甲○○及女兒,皮包也是放在餐桌椅子上,後來就發現我的支票不見了」等語(見原審卷第二十三頁至第二十四頁、第二十八頁),足信被害人因張昭明未提供本票擔保而不欲借用支票乙事,被告並不知情。按刑法上之竊盜罪,須意圖為自已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取他人所有物,為其成立要件,若行為人因誤信經所有人之同意而取得之,應屬欠缺意思要件,是本件被告因見被害人於票據上簽名、蓋用印鑑完畢,誤認其已同意借票,而將該紙支票取走交付予借票之人,衡情非無可能,則其所辯以為被害人已同意借票才拿走交付予張昭明等語,應堪採信,其主觀上既無不法所有之意思,與竊盜罪之構成要件即有未合,難以竊盜罪相繩。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竊盜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
五、原審以被告所為與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其認事用法核無違誤,檢察官提起上訴仍以「被告自始供述拿走支票時,並未獲得被害人之同意,且被告與被害人彼此間已有親密之同居關係,衡之常情,茍被害人已經同意借票,自當親自將系爭票據交付被告,又豈有被告反乘被害人疏於注意之際,自行取走支票之理?被告此舉,反可推論係因友人張昭明遲遲無法提供擔保,致使被害人不願交付支票,被告迫於無奈,遂違反被害人之意願,而擅從被害人皮包內竊取被害人之支票交予張昭明。」等語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予以撤銷改判,即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世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葉騰瑞
法官莊明彰法官黃國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劉貞達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