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上訴字第9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九四一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李明諭
蔡鎮隆 右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二○四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緝字第一○七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肆壹公克)沒收並銷燬之。
事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十月七日因妨害秩序罪,經台灣嘉義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上訴後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六日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因曾多次向案外人 蘇群陽 (已死亡)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供
己施用,知悉蘇群陽有販賣第一級毒品之非行,於九十年四月十七日下午六時許,在台北縣新店市○○路○段○○○巷「 萬善堂 」寺廟前,遇見乙○○、丙○○騎乘機車前來向萬善堂主持人之子 黃品源 要買海洛因,因黃品源剛好要出去遇到甲○○,黃品源就對甲○○說:「既然你剛好要去找蘇群陽買海洛因,就一起帶他們去」,甲○○因與乙○○、丙○○都是吸毒的朋友,且丙○○毒癮發作,乃基於幫助乙○○、丙○○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隨即駕駛其兄 王敏亮 所有車號0000000自小客車,帶同乙○○、丙○○兄弟前往臺北縣新店市○○路○○○巷○弄○號二樓蘇群陽住處向蘇群陽購買海洛因,並由乙○○在車上交付新臺幣(下同)三千元予甲○○,迨車至蘇群陽住處附近,由甲○○、乙○○下車至蘇群陽住處樓下向蘇群陽(已死亡)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丙○○則在車上等候。甲○○購得海洛因一小包後隨即指示丙○○開車回台北縣新店市○○路○段○○○巷「萬善堂」,並在車上將該小包毒品海洛因交予乙○○,在回途中車至木新路接近寶橋的地方停車,乙○○下車買針筒三支,再繼續開車到到寶橋路上,甲○○、乙○○、丙○○三人乃各自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施用完畢後將所用之三支針筒均丟棄(甲○○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與本案犯意各別,經檢察官併由另案偵辦),同日夜間八時許,甲○○等三人返回「萬善堂」前,乙○○、丙○○兄弟二人下車欲騎乘機車離去時,為警查獲,並在乙○○身上扣得甲○○幫助施用向 蘇陽群 購買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小包(淨重○點四一公克)。
二、案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先後於警訊、原審偵審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其於原審審理時坦承:「(問:對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有何意見?)我有遇到乙○○,是他叫我載他們去蘇群陽他家的,是乙○○兄弟主動的,當天我們一起過去,由我開車,我是要去跟蘇群陽買海洛因, 林氏 兄弟也想買海洛因,我知道蘇群陽在賣海洛因,這是第一次帶他們去買,我自己跟蘇群陽買過兩、三次,林氏兄弟買過幾次我不清楚。」、「(問:為何知道蘇群陽賣海洛因還幫他找客源?)丙○○兩位到萬善堂原本要找屋主的兒子黃品源買海洛因,黃品源剛好要出去,碰到我,黃品源就對我說,既然我剛好要去找蘇群陽買海洛因,就一起帶他們去,於是我就帶他們去買海洛因了,我先開車載他們過去,乙○○跟我一起下車,丙○○在車上等,回來就是丙○○開車。」(見原審九十一年一月十五日訊問筆錄),被告在本院審理中除仍為與原審相同之供述外,並另供稱:我沒有幫助蘇群陽販賣,我是基於與乙○○、丙○○都是吸毒的好朋友,且丙○○毒癮發作,所以帶他們去買來打解毒癮,我沒有收到任何好處。對變更法條幫助施用無意見,對證人乙○○所稱,在回途中車至木新路接近寶橋的地方停車,乙○○下車買針筒三支,再繼續開車到寶橋,三人在路上就施打海洛因一次云云並無意見,並稱:針筒是乙○○買的,買三支我們注射完就丟掉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八日審判筆錄),被告上開供詞,經核與證人乙○○、丙○○先後於警訊時、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至證人丙○○在本院供稱:回程途中,有在新店中興路休息施打海洛因,針筒是我去買的,我買三支云云,核與證人乙○○供述不同,但佐以被告供稱:針筒是乙○○買的云云觀之,適與證人乙○○所供相符,衡情應以證人乙○○之供述為可採,此外並有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小包(淨重○.四一公克)附卷足資佐證,由被告前開供詞可知,其與乙○○等人至蘇群陽處買毒品,並非被告與蘇群陽之間事先有所約定,更非與蘇群陽有何犯意聯絡,被告並無幫助蘇群陽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主觀犯意可言,自不得以該罪相繩,又當天是乙○○、丙○○騎乘機車前往萬善堂要向黃品源買海洛因,因黃品源剛好要出去遇到甲○○,黃品源就對甲○○說:「既然你剛好要去找蘇群陽買海洛因,就一起帶他們去」,被告因與乙○○、丙○○都是吸毒的朋友,且當時丙○○毒癮發作,乃駕車帶同乙○○、丙○○他們去向蘇群陽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且購買時乙○○亦下車同往,足見被告亦無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而被告應僅具有幫助乙○○、丙○○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甚為明顯,被告右揭事證明確,犯行應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幫助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僅論以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罪,其一行為同時幫助乙○○、丙○○二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為一行為觸犯二相同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個罪名處斷。檢察官認被告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罪起訴,尚有未洽,起訴法條應予變更。又被告甲○○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科執行情形,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刑案資料作業集中查詢報表在卷可按,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惟被告幫助乙○○、丙○○施用第一級毒品,為幫助犯,應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遭警查獲後,即向警方供稱其所購買之毒品來源,警察並根據被告之供詞而查獲販賣人蘇群陽,此有蘇群陽於另案筆錄中答稱:「(問:甲○○供稱於九十年三月及四月十七日曾向你購買海洛因數量價錢為何?)他沒有向我買。」(參原審卷第八十四頁背面)、「(問:你是要去賣給何人?價錢為何?年籍為何?共幾次?)我是要拿去賣給甲○○,價錢三千元,經指認甲○○,男,六十二年十月二十日,Z000000000,共二次。」(參原審卷第八十一頁)可證,由上開筆錄可知,員警確係因被告甲○○之供述,始查獲海洛因販賣者蘇群陽,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並查獲前手蘇群陽,應依同條例第十七條規定,遞減輕其刑,並先加重後減輕之。原審論處被告甲○○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罪刑,依上所述,自有未合,被告上訴意旨否認有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小包(淨重○.四一公克)為違禁物,應依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沒收並銷燬之。至被告與乙○○、丙○○三人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器具針筒三支已丟棄而不存在,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故不諭知沒收銷燬,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緩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誠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蔡長溪
法官林俊益法官楊貴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胡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四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十七條犯第四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五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六條第一項到第三項、第七條第一項到第三項、第八條第一項到第三項、第十條或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供出毒品來源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但合於醫藥或研究之用者,得不予銷燬。
前項合於醫藥或研究用毒品或器具之管理辦法,由法務部會同行政院衛生署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