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易字第4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上易字第4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四八號
上訴人日商菱三商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熊井理夫 被上訴人 黃進富 即第一計程車客運服務行右列當事人間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五九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一、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六十四萬九千七百四十一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其事實上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部分,予以引用外,並補稱略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訂立計程車租賃契約書,供所屬公司員工乘坐,故上訴人之員工所遭受之損害,上訴人當然得請求賠償。又被上訴人所僱用之司機 房立中 係在執行駕駛計程車時,因需索超額車資,致與上訴人之員工 李功業 發生爭執,因計程車空間窄小,從車內打到車外,致上訴人之員工李功業受傷,自與執行駕車接送職務有關。所用之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
二、被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其事實上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部分,予以引用外,並補稱略以:兩造訂立計程車租賃契約書主要係就保險所為規定,即被上訴人派遣之車輛須辦理乘客險,被上訴人悉依相關規定辦理,並無違約,縱使被上訴人未依規定,辦理乘客險,致對於乘客造成損失,其所應負賠償責任之對象亦為乘車之上訴人公司之員工,而非上訴人。所用之證據,除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並補提出:民事裁定乙份為證。
三、本院依職權調取台灣新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九五號房立中傷害案件偵審全卷。
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伊與被上訴人訂有計程車租賃契約書,約定被上訴人應指派有駕駛執照,且品行良好,無前科或違警紀錄,無吸毒及酗酒習慣之合格優良駕駛;如因被上訴人所指派之司機,使伊公司之員工遭受損害時,被上訴人應負責賠償。嗣伊公司之員工李功業,依據上開計程車租賃契約書之約定,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日致電被上訴人,指派司機接送,詎被上訴人所指派執行駕駛工作之司機房立中曾因涉犯殺人未遂罪,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五年二月確定,執行完畢,且未領有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竟於同(二十一)日下午九時許,駕駛二P─0九八號計程車,在新竹市○○路卡爾登飯店搭載李功業,途經新竹市東門圓環,房立中將計程車計價表之七十五元消除,並對李功業稱要車資一百元,繼將計程車駛至新竹市○○路太平洋百貨公司前,再對李功業改口要車資二百元,迨計程車駛至新竹市○○路與信義街交岔路口時,雙方遂發生爭吵,並在計程車外扭打,因房立中不敵,竟從該計程車駕駛座下,取出鋸齒狀兇刀一把,朝李功業頭部砍殺,直至李功業不支倒地,始駕駛該計程車逃逸,致李功業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挫傷、前額、枕部及左耳撕裂傷骨折、腦內出血、頭皮多處割傷、下肢多處割傷。李功業乃起訴請求房立中損害賠償,業經原審以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一0號判決房立中應給付李功業六十四萬九千七百四十一元及自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確定,嗣因房立中無力賠償,由伊給付李功業六十四萬九千七百四十一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被上訴人因未信守與伊所訂計程車租賃契約之約定,竟指派房立中載送伊公司之員工李功業,導致發生糾紛,遭房立中殺傷,使伊公司受損害達六十四萬九千七百四十一元等情,爰依兩造間所訂計程車租賃契約第二條之約定,求為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並未受有損害,是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伊賠償,顯然欠缺權利保護之要件。又上訴人公司之員工李功業與伊所指派之司機房立中雖係因搭乘計程車之車資問題發生爭執,然兩人隨後均已下車後,再發生拉扯及扭打,嗣因房立中不敵,始另行起意,持刀殺傷李功業,乃屬房立中之個人行為,與伊無關,依兩造所訂計程車租賃契約書第二條第五項約定之反面解釋,伊自不負任何損害賠償責任。況上開租賃契約書第二條第五項僅係約定:「如因乙方(指被上訴人)使甲方(指上訴人)人員遭受損失時,乙方應負賠償及法律之刑責,甲方有權立即終止本合約。」,足見如因伊使上訴人公司人員遭受損失時,伊祇應對受損失之上訴人公司人員負賠償及法律之刑責,上訴人並有權立即終止該合約,尚難認兩造間有任何賠償之約定等語,資為抗辯。
二、經查上訴人主張兩造訂有計程車租賃契約書,被上訴人所指派之司機房立中於前開時地,因車資問題,與上訴人公司之員工李功業發生爭吵,嗣因不敵,始另行起意持刀殺傷李功業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計程車租賃契約書、診斷證明書、照片及李功業出具之證明書為証(見原審卷第十三、十四、八頁、本院卷第五十九至六十一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五十六頁),況房立中因此所涉及刑責部分,亦經刑事法院依傷害罪名,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有原審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五九號刑事卷宗可查(見原審卷第十七至十九頁之刑事判決),固堪信為真實。
三、惟查,本件上訴人公司之員工李功業與被上訴人所指派之司機房立中雖係因搭乘計程車之車資問題發生爭執,然兩人隨後均已下車後,再發生拉扯及扭打,嗣因房立中不敵,氣憤之餘始另行起意,持刀殺傷李功業頭部,已如前述,足見被上訴人所抗辯上訴人公司之員工李功業所受之傷害,既係因兩人均已下車後,房立中再與李功業發生扭打不敵後,房立中始另行起意,持刀殺傷李功業所造成,應屬房立中之個人行為,尚難認與房立中執行駕車接送乘客之職務有關等語,應屬可取。
四、復就兩造所訂計程車租賃契約書第二條第五項所約定:「如因乙方(指被上訴人)使甲方(指上訴人)人員遭受損失時,乙方應負賠償及法律之刑責,甲方有權利即終止本合約。」觀之,上訴人亦僅得因該事由取得終止該項契約之權利而已,上訴人執此主張該公司之員工所遭受之損害,伊亦有權請求賠償云云,殊不足取。至上訴人之公司員工李功業因遭受房立中持刀傷害,訴請原審判決房立中應賠償李功業六十四萬九千七百四十一元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確定,固有原審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一0號民事判決可證(見原審卷第二十二至三十八頁),亦難認被上訴人亦負有賠償義務。又上訴人既係基於保護該公司之員工,自願代房立中如數賠償李功業,應僅屬代償性質,縱其已取得李功業移轉之債權,亦僅生能否向房立中求償問題,亦不得逕向被上訴人請求賠償。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系爭租賃契約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六十四萬九千七百四十一元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自屬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論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六、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敍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一日
台灣高等法院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林鄉誠
法官王聖惠法官劉清景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三日
書記官高澄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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