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保險上字第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保險上字第三號
上訴人國寶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慶豐 訴訟代理人 黃啟慧
米介中 被上訴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三十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年度保險字第一一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關於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部分,予以引用外,並補稱:
(一)被上訴人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十月十七日及同年十一月七日至台北榮民總醫院就診,依其門診紀錄所載係患有fibroadenoma,其中譯文為纖維腺瘤,而纖維腺瘤係腫瘤之分類,是可知被上訴人確實曾於投保前五年內因罹患未經證實之良性或惡性腫瘤,而接受醫師治療、診療或用藥,卻怠於告知上訴人,顯違反據實告知義務。
(二)又依台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被上訴人於八十六年十月十七日及同年十一月七日至該院乳房外科門診就診,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二日接受超音波檢查,顯示有乳房纖維囊腫,則被上訴人除患有纖維腺瘤外,復患有乳房纖維囊腫,此亦屬腫瘤之分類,被上訴人亦未告知,顯亦違反據實告知義務。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並補提出台北榮民總醫院門診紀錄、台北榮民總醫院診斷書、病理學節本、最新腫瘤防治節本及乳房醫學節本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上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部分,予以引用外,並補稱:
(一)被上訴人並不知患有乳房纖維腺瘤之事實。
(二)縱認乳房纖維囊腫係腫瘤之一種,惟被上訴人自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二日起至投保之八十八年四月十六日止,計一年六個月,並未至醫院接受醫師治療、診療或用藥,故於要保書中被保險人告知事項內容第六條第七款詢問事項(您過去一年內是否曾患有下列疾病,而接受醫師治療、診療或用藥)中勾答「是」。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於八十八年四月十六日向上訴人投保「新癌症終身健康保險」,約定如初次罹患癌症,將給付包括住院、門診醫療、外科手術、義乳重建及在家療養等費用支出之保險金新台幣(下同)八十三萬三千元,伊已約按期給付保險費。 嗣伊 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七日在「和信治癌中心醫院」診斷出右側乳房有異常腫瘤,於同年月二十六日入院進行乳房切片檢查,於同年十一月一日檢驗得知罹患乳癌。則上訴人依兩造間所訂保險契約保單條款之約定,本應給付伊初次罹患癌症保險金四十萬元(二單位),醫院住院、醫療、手術等保險金四十三萬三千元,合計八十三萬三千元,惟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七日經伊提出理賠申請後,竟以其已依保險法第六十四條之規定及前揭保險契約保單條款之約定,解除兩造間保險契約為由,拒絕理賠等情,爰依系爭保險契約之約定及保險法第三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八十三萬三千元及自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付利息之判決(原判決判命上訴人給付八十三萬元,及其中六十萬五千元自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起;其中二十二萬五千元自九十年六月十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請求。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則未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而告確定)。
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二日在臺北榮民總醫院接受超音波檢查時,即已得知患有乳房纖維囊腫,之前,並已得知患有乳房纖維腺瘤,但卻於八十八年四月十六日投保時,對於要保書之被保險人告知事項內容第五項:「您過去五年內是否曾因患有下列疾病,而接受醫師治療、診療或用藥?⑺˙˙˙未經病理切片報告證實為良性或惡性之腫瘤˙˙˙」之書面詢問,答稱:「否」;又自七十三年十二月間起,即已在長庚紀念醫院定期作B型肝炎帶原及慢性活動性肝炎之追蹤治療,且曾有肝功能指數異常之情形,惟於要保書之被保險人告知事項內容第五項:「您過去五年內是否曾因患有下列疾病,而接受醫師治療、診療或用藥?⑷˙˙˙肝炎病毒帶原、肝功能異常˙˙˙」之書面詢問,亦答稱:「否」,均足以影響伊之危險評估,顯違反告知義務,伊自得解除契約;又縱被上訴人得請求保險金,惟其得請求之金額亦僅為六十萬五千元云云,資為抗辯。
二、經查被上訴人主張伊於八十八年四月十六日與上訴人訂定「新癌症終身健康保險」保險契約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該保險契約為證(見原審卷第六頁及第七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又被上訴人另主張伊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七日在「和信治癌中心醫院」診斷出右側乳房有異常腫瘤,於同年月二十六日入院進行乳房切片檢查,於同年十一月一日檢驗得知罹患乳癌之事實,亦據其提出和信治癌中心醫院切片報告書及診斷證明書(見原審卷第八頁及第十三頁)為證,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亦堪認為真實。至被上訴人又主張上訴人依保險契約之約定,應給付伊保險金八十三萬元及給付遲延利息等語。雖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惟查:
(一)系爭要保書之被保險人告知事項內容第五項係記載:「您過去五年內是否曾因患有下列疾病,而接受醫師治療、診療或用藥?⑺˙˙˙未經病理切片報告證實為良性或惡性之腫瘤˙˙˙」。而查被上訴人於八十六年十月間在台北榮民總醫院所作之超音波檢查報告係紀載:「乳房纖維囊腫」(見原審卷第七七頁),但查乳房纖維囊腫並非腫瘤,業經原審函請台北榮民總醫院查覆明確(見原審卷第七四頁),故被上訴人於該項詢問答稱:「否」,並無何違反誠實告知義務。又上訴人另云被上訴人亦患有乳房纖維腺瘤,而此為腫瘤之分類,被上訴人並未據實告知。惟查被上訴人所患有乳癌之乳房係右乳房(見原審卷第十四頁),而上訴人所提出之台北榮民總醫院門診紀錄所載之「乳房纖維腺瘤」(fibroadenoma),係在左側(見原審卷第七五頁及本院卷第五七頁),兩者並不相關。況嗣後台北榮民總醫院就被上訴人之門診紀錄中,亦未曾再有任何纖維腺瘤之記載,而僅有乳房囊腫(lump)之記載(見原審卷第七六頁),,故被上訴人未告知此部分事實,尚非全然無據,亦難認其有何違反據實告知之義務。
(二)又系爭要保書被保險人告知事項內容第五項:「您過去五年內是否曾因患有下列疾病,而接受醫師治療、診療或用藥?⑷˙˙˙肝炎病毒帶原、肝功能異常˙˙˙」之書面詢問,與本件被上訴人所患乳癌間並無因果關係,此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而按保險事故之危險之發生未基於要保人之未說明之事實時,並無保險法第六十四條規定之適用(保險法第六十四條第二項但書規定及系爭保險契約第八條第一項但書約定參照),是被上訴人縱有違反上開告知B型肝炎帶原之事實,上訴人亦不得主張解除系爭保險契約。
(三)被上訴人既無違反告知義務,則上訴人所為之解除兩造間所訂系爭保險契約,即屬無據。至上訴人另云被上訴人未提出九十年二月八日及九十年四月十八日之二張診斷書予伊,經核算本件保險金應祇有六十萬五千元。惟查被上訴人所請求給付之金額為八十三萬元,業經其提出診斷證明書三張為證(見原審卷第十三頁及第八九頁),即上訴人亦不否認其為真正,應屬真實。雖被上訴人於申請理賠時並未提出上訴人所指之上開診斷書二紙予上訴人,惟查此全係因上訴人業於九十年一月三日主張解除契約,致被上訴人無從提出交予上訴人,應屬不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所致,自仍應予計入,是上訴人所為此部分應予扣減之抗辯,殊不足取。
三、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系爭保險契約之約定及保險法第三十五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八十三萬元,及其中六十萬五千元自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起,其中二十二萬五千元自九十年六月十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部分,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四、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林鄉誠
法官王聖惠法官謝碧莉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三日
書記官王秀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