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上易字第60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上易字第60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易字第六○七號
上訴人乙○○○
陳博仁 被上訴人丙○○
甲○○右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三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八九一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原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向上訴人承租台北市○○○路○段○○○巷○○號三樓房屋(以下簡稱系爭房屋),租期自八十六年十二月一日至九十一日十一月三十日止,每月租金新台幣(下同)四萬五千元,第二年起每年每月增加租金一千元,經原法院以八十六年公字第二三三0三七號公證書公證在案。嗣因系爭房屋內有鼠患,危及被上訴人及同居人之安全或衛生,被上訴人遂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三日發存證信函,復於八十七年十月二日以國際傳真函予上訴人終止系爭租賃契約,經上訴人同意,被上訴人乃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一日點交系爭房屋及鑰匙予被上訴人之受託人 吳麗玉 ,迄八十八年二月間,被上訴人並結清系爭租約有關費用,是兩造間之租賃契約業經合意終止,上訴人縱有損害,亦已抵銷或免除被上訴人債務之意。詎上訴人竟於租約終止後之八十九年十二月六日,以被上訴人未給付八十七年十二月至八十八年十一月之租金共五十五萬二千元(46000x12=552000)為由,並以公證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原法院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二六四三八號對被上訴人財產為強制執行(以下簡稱系爭執行)。但兩造租約既已終止,被上訴人已不負給付租金之義務,上訴人之聲請強制執行租金債權顯不成立,爰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原法院系爭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另被上訴人因系爭租賃契約曾支付上訴人十三萬五千元押租金,茲租賃契約既已終止,被上訴人復無債務不履行情事,上訴人自應返還該押租金本息。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債務人異議之訴部分勝訴,返還押租金部分敗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據上訴而告確定,並就上訴人之上訴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其舉家遷居美國前,即已居住系爭房屋十餘年,始終維持屋內外之清潔,從未發生鼠患,且上訴人於被上訴人搬離系爭房屋後,復將系爭房屋出租訴外人 高唐寧 ,亦未抱怨有鼠患,被上訴人就此事實復未為舉證,被上訴人自不得依民法第四百二十四條規定終止系爭租約。又被上訴人擅行將系爭房屋鑰匙交予無權管理使用之大廈管理員,被上訴人對於租賃物之保管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已違反民法第四百三十二條規定,上訴人委託訴外人吳麗玉向被上訴人取回系爭房屋鑰匙,及清點原遺留系爭房屋之物品,乃係避免他人任意進出系爭房屋,減少損失擴大,但並未同意被上訴人終止租約。至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二月間至被上訴人處所簽立之字據,僅係以廣告紙背面以鉛筆草率計算之書寫,既無上訴人或被上訴人之簽名,亦未有表明終止租約之記載,自不得據此即認上訴人有同意終止租約之意思,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被上訴人主張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向上訴人承租系爭房屋,約定租賃期間自八十六年十二月一日至九十一年十一月三十日止,每月租金四萬五千元,自第二年起每年每月增加一千元。嗣被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三日發存證信函,復於八十七年十月二日以國際傳真函予上訴人終止系爭租賃契約,而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一日委託吳麗玉清點上訴人遺留系爭房屋物品,及取回系爭房屋之鑰匙,且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六日持系爭租約公證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原法院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執行被上訴人財產,業據提出房屋租賃契約、存證信函、點交證明書為證(見原審卷第八、十九至二一、四0至四三頁),並經本院調閱原法院系爭強制執行卷,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堪信為真。茲被上訴人主張兩造租賃契約已合意終止,惟為上訴人否認,經查:
㈠被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三日、八十七年十月二日以存證信函及國際傳真函
通知上訴人系爭房屋有鼠患欲終止租約,雖經上訴人拒絕,此有上訴人提出八十七年十二月四日台北五二支局四五五號存證信函、八十七年十月七日函為證(見原審卷第六七至七五頁)。但被上訴人於搬離系爭房屋後,即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存證信函二三三二號通知上訴人,上訴人乃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一日即委託吳麗玉前往系爭房屋清點上訴人遺留系爭房屋物品,並且取回系爭房屋之鑰匙,嗣後上訴人旋即欲將系爭房屋出租,甚且委託吳麗玉帶幾位房客看過系爭房屋,此經證人吳麗玉、 林志忠 結證在卷(見本院第一四一頁),並有二三三二號存證信函附卷可證(見原審卷第七八頁)。是系爭房屋既於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取回鑰匙後,即已置於上訴人管領支配占有下,且上訴人於其後即有再行出租系爭房屋之意思,足證上訴人確有收回系爭房屋之意思,上訴人最遲於取回鑰匙之時日已同意被上訴人終止系爭租賃契約之意思至明。參酌上訴人嗣於八十八年二月六日前往被上訴人住處,與被上訴人結算水費及電話費,此有被上訴人提出由上訴人親筆書寫之結算書乙件為證(見原審卷第一0九頁)。核該結算書記載結算之水費係自八十七年十二月至八十八年一月間,而電話費則結算自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一日至十二月十日、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一日至八十八年一月十日,是自該結算費用終止日以觀,水費結算至八十八年一月間,電話費則明顯記載結算至八十八年一月十日即上訴人取回系爭房屋鑰匙前一日,益證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一日取回系爭房屋鑰匙時,有合意終止系爭租賃契約,並於八十八年二月間與被上訴人會算終結系爭租賃契約之債權債務關係,上訴人顯已同意被上訴人終止系爭租賃契約,至為明確。又上訴人雖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六日以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敘及被上訴人拖欠租金已達二期以上,經催告限期繳納不支付,而於八十八年十二月逕行終止系爭租賃契約,此有該聲請狀附於系爭強制執行卷可考(見該卷第三頁),但在八十九年十二月六日前,均未見及上訴人曾對被上訴人有任何終止系爭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包括其強制執行聲請狀所述之八十八年十二月間之終止租約意思表示),而上訴人就此亦未能舉證以明其實,其此一主張已乏可採。況上訴人早於聲請強制執行前一年之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四日,即委由子陳博仁與訴外人高唐寧在原法院公證處公證系爭房屋之租約,租期自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九日止,此有上訴人提出之租賃公證書乙份為證(見本院卷第一八0至一八五頁),上訴人既將系爭房屋另行出租第三人,並收取租金而為收益,足證上訴人早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一日已是認(同意)被上訴人合意終止系爭租賃契約為確。又本件被上訴人雖未向上訴人催討押租金,惟依證人林志忠證稱:「至於會提及不要拿回押金的事...建議她(按係指被上訴人丙○○)可以這麼談」(見本院卷第一四二頁),顯然被上訴人已同意林志忠之建議,以押租金抵充未付之租金及上訴人其他損失至為明確。
㈡上訴人雖抗辯稱被上訴人擅自將系爭房屋之鑰匙交予管理員,上訴人取回鑰匙乃
避免他人任意進出系爭房屋,減少損失擴大,且結算書既未經兩造簽名,亦未表示有終止租約之記載,上訴人並未同意被上訴人終止租約之意思云云。然上訴人既將系爭房屋出租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對系爭房屋有使用收益之權限,即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屋之鑰匙交予何人,乃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屋如何利用之權利,被上訴人只要在租賃目的範圍內利用系爭房屋,上訴人均消極不得妨礙而有容忍之義務,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如何使用收益系爭房屋,上訴人核無置喙之餘地。因此被上訴人在租賃契約尚未消滅前,縱將系爭房屋鑰匙交付管理員,任由第三人出入系爭房屋,係被上訴人對系爭房屋管領權利之體現,縱令上訴人有遺留物品在系爭房屋而有遺失之危險,亦係被上訴人是否違反保管義務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而已,然究不得據此即令上訴人得將系爭房屋鑰匙取回,甚而與被上訴人清點物品,復帶第三人欲承租系爭房屋,而解免被上訴人直接占有系爭房屋之事實,並將系爭房屋之支配管領力置於己之下。是系爭房屋之占有既已移轉予上訴人,上訴人顯有收回系爭房屋之意思。上訴人抗辯其取回系爭房屋鑰匙係為避免他人任意進出系爭房屋云云,殊難採信。又上訴人對結算書形式之真正既不爭執,且核閱結算書之記載,係就被上訴人積欠八十七年十二月至八十八年一月間之水費、電話費進行結算,惟被上訴人自八十七年十二月起即未繳付租金,是倘若上訴人於取回鑰匙斯時無合意終止租賃契約意思,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二月間與被上訴人結算時,理應向被上訴人催討八十七年十二月至八十八年一月之租金,詎上訴人不圖此舉,而僅與被上訴人結算至八十八年一月間之水費、電話費(電話費部分並明確記載結算至取回鑰匙之前日即八十八年一月十日止),並僅請求給付該部分共二千七百四十三元欠款,顯與常理有違。是以上訴人於會算時既未聞問高達九萬二千元二個月租金,會算後又未陸續催討按月到期之每月租金,甚且嗣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四日又由上訴人之子陳博仁逕行將系爭房屋出租予訴外人 唐高寧 ,復又於再行出租系爭房屋一年後之八十九年十二月六日始以被上訴人未給付租金為由聲請法院強制執行,亦均與常理有悖。至結算書僅係就雙方之水費、電話費進行理算會帳,雖未經雙方當事人簽名,亦未有終止租約之記載,核無礙認定結算書之真正,對系爭租賃契約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一日上訴人取回系爭房屋鑰匙已合意終止之事實,均不生影響,上訴人前開抗辯,不足為採。
㈢綜上,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之租賃契約已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一日合意終止,應可採信。上訴人抗辯其未同意被上訴人終止租賃契約云云,不足採信。
四、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兩造間之租賃契約既已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一日終止,並經會算以押租金抵充未付租金及其他損害,被上訴人嗣後即無給付上訴人租金之義務,詎上訴人仍以被上訴人積欠租金五十二萬二千元債務,竟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六日以無確定判決同一效力之公證書聲請原法院對被上訴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上訴人實體上之租金債權請求權既自始不存在,即於執行名義成立前,被上訴人即有債權不成立之請求之事由發生,揆諸前開說明,被上訴人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兩造租賃契約已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一日合意終止,並經會算完畢,已無積欠上訴人任何債務(包括租金債務),為可採,上訴人所辯均無可取。從而,被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准許。是則原審為撤銷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一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張劍男
法官蔡芳齡法官蘇芹英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四日
書記官黃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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