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重上字第11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重上字第11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重上字第一一○號
上訴人乙○○
甲○○被上訴人丙○○右當事人間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一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一五五二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狀中雖主張:「上訴人明顯有虛偽意思表示隱藏他項法律行為」,惟並記載「債務人之無償行為,實有害及原告債權,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請求」等語,且於原審訊問時業經表明係主張撤銷上訴人有害債權之法律行為,而非主張上訴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無效(見原審卷第六一頁),嗣於本院撤銷(應為撤回之誤)「上訴人明顯有虛偽意思表示隱藏他項法律行為」之主張(詳見本院卷第三十七頁)。查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狀所述者,僅為上訴人詐害債權方法之陳述而已,其於本院既撤回此項陳述,自無不可。是本件被上訴人僅主張上訴人間有詐害債權行為,而無主張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合先敘明。
二、按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除有㈠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㈡該事項不甚延滯訴訟者。㈢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不能於準備程序提出者。㈣依其他情形顯失公平者外,於準備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終結後,始提出乙○○另有股票財產,並非無資力之人,被上訴人雖以乙○○係意圖延滯訴訟逾時提出抗辯,惟依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全國財產總歸戶線上查詢資料所示,其上已載明乙○○有此投資財產,有該歸戶資料可稽(見原審卷第十九至二十頁),則上訴人於準備程序終結後再據此補充陳述,難認係提出新證據而有延滯訴訟之情,依前揭法條規定,自得允許。
乙、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乙○○積欠伊債務新台幣(下同)二百九十九萬元,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 伊嗣 向原法院聲請支付命令促其清償,其中二十五萬元部分業經原法院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發給支付命令,並於八十九年五月八日確定在案,詎乙○○竟於八十九年四月五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將其所有坐落台北市○○區○○段○○○○號土地應有部分一千分之八十及其上建物門牌號碼台北市○○○路○○○巷○弄○號六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上訴人甲○○,核其上開無償行為,實有害及伊之債權,爰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五條第六項請求判決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贈與行為及移轉所有權登記行為均應撤銷,並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原審准被上訴人本案訴訟之請求,但駁回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聲明不服,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駁回對造之上訴。
二、上訴人則以:㈠被上訴人主張乙○○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予甲○○,有虛偽意思表示隱藏他項法律行為云云,若係主張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則為無效,被上訴人主張行使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之撤銷權即於法未合。㈡系爭房地乃甲○○出資購買,僅信託登記於乙○○名下,嗣因上訴人間合意終止信託關係,自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甲○○,並無詐害被上訴人債權。㈢乙○○之弟 馬純福 向被上訴人借款,被上訴人為求擔保,不僅要求乙○○與馬純福簽發總計二百九十九萬元之本票四張外,並由乙○○提供其所有坐落彰化縣○○鄉○○段九一
五、九一五-一、九一五-二、九一八、九一八-一、九一八-二等地號土地六筆(下稱系爭抵押土地)設定第二順位最高限額三百萬元之抵押權予被上訴人,並刻由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拍賣中;系爭抵押土地市價逾一千萬元,而第一順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僅約一百十萬元,是拍賣所得價金,顯足清償被上訴人債權,上訴人間之移轉所有權行為實無害於債權。又縱拍賣不出去或拍賣所得價金不足清償,乃因經濟不景氣致市價跌落之故,上訴人行為時系爭抵押土地之市價既足清償被上訴人債務,自不能因嗣後時勢變遷物價變動等經濟因素,溯及認為債權人得行使撤銷權等語,資為抗辯。並就其敗訴部分上訴,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查被上訴人主張乙○○曾與其弟馬純福共同簽發總計二百九十九萬元之本票予被上訴人作為馬純福向被上訴人借款之擔保,被上訴人業向原法院聲請對乙○○核發支付命令促其清償債務,其中二十五萬元部分業經原法院核發支付命令確定在案;嗣乙○○於八十九年四月五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夫甲○○等事實,業據提出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影本、戶籍謄本、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十二頁至第十七頁),並為上訴人所不爭,自堪信為真實。
四、本件兩造之爭點為:㈠上訴人間是否有信託關係?㈡上訴人間之財產移轉,有無詐害債權。茲分述如下:
㈠上訴人間是否有信託關係,經查:
⑴上訴人雖以系爭房地乃甲○○出資購買,僅信託登記於乙○○名下,嗣合意終止
信託關係,乙○○自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甲○○,並無詐害被上訴人之債權等語抗辯,並提出甲○○之職員服務證明書、薪資證明為證。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查薪資之收入並不能證明用以購買系爭房地,退而言之,縱認系爭房地確由甲○○出資價購,然夫將其出資購買之不動產以妻名義登記,其原因容有多種,非僅出於信託關係一端,且內部買賣價金之支付與產權歸屬,並不當然一致,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有信託關係存在,是上訴人上開抗辯,尚難遽信。
⑵再按中華民國七十四年六月四日以前結婚,並適用聯合財產制之夫妻,於婚姻關
係存續中以妻之名義在同日以前取得不動產,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於本施行法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九月六日修正失效一年後,適用中華民國七十四年民法親屬編修正後之第一千零十七條之規定:一、婚姻關係尚存續中且該不動產仍以妻之名義登記者,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六條之一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一再自承於六十一年結婚,六十九年間甲○○將系爭房地登記予乙○○之名下(見本卷第九頁),而上訴人間並未約定財產制,自仍應以法定財產制即聯合財產制為上訴人之夫妻財產制。查系爭房地於八十九年四月五日移轉登記甲○○前,仍登記為乙○○所有,此為兩造所不爭,是縱購買系爭房地之資金為甲○○支付,惟於上開民法修正後,系爭房地迄八十九年四月五日前既仍登記為乙○○所有,依前所述,於系爭房地自已屬上訴人乙○○所有之財產。
㈡上訴人間之財產移轉,有無詐害債權:
⑴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二
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所謂有害於債權謂減少債務人之一般財產(包括積極財產之減少與消極債務之增加),而致不能滿足債權人,如此債務人之資產狀態,謂之無資力...苟有可認為縱為強制執行而難獲滿足之效果時,即得行使撤銷權(參見 史尚寬 著,債法總論第四六七頁)。
⑵本件被上訴人為乙○○之債權人,乙○○係以夫妻贈與為原因將系爭房地所有
權移轉登記予甲○○,均如前述,是乙○○前揭移轉所有權之行為係屬無償行為,堪以認定。
⑶乙○○於原審時到庭自承其除系爭房地外,並無其他財產,其並未上班,為家庭
主婦,有誠意還款,但無法立即還清二十五萬元等語,(見原審卷第三十三頁),雖嗣後旋即以其彰化尚有財產為由,撤銷上開自認,惟就其並無工作及收入乙節,並未撤銷,再參以其所有坐落彰化之土地,係其繼承而來,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可稽(見原審卷第六八頁至八十頁),則其稱其並無收入乙節,應堪採信。其既無收入,如何投資新光公司?再參以其所提之證券存摺影本,上有「新光人壽總務部」之記載,適足以證明上開股票為甲○○所有,否則前開股票既值五百餘萬元,股市變現容易,乙○○如出賣用以清償系爭債務,並無困難,何以竟謂現無法清償,由是益徵系爭股票非其所有,是乙○○抗辯其有前開投資公司之股票,於八十九年四月移轉系爭房地時之價值為五百餘萬元,已足清償被上訴人之債權,尚難採信。
⑷上訴人以乙○○所有位於彰化之抵押土地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送請鑑價結果認其
總市值約一千零十七萬六千元,其於行為時並非無資力抗辯,惟查:執行法院核定鑑定人就拍賣之不動產所估定之價格,乃作為拍賣最低價額,而該鑑定人所作之鑑定價格,於債權人、債務人表示意見後,或由法院職權參酌相關因素後,核定拍賣底價,其鑑定價格仍有變動可能(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四十二條參照),且在資本主義社會,任何物品須在自由市場交換後始得明瞭其真正之交換價值若干,在未於市場上交換前,所估計之價值均僅為一種推測而已,況本件系爭抵押土地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五日即設定有地上權,存續期間至九十三年十二月五日止,且地租每年僅五百元,有上開土地登記謄本可參,雖地上權人於前開彰化法院拍賣時,曾具狀稱願於拍定後塗銷地上權,惟於乙○○移轉系爭房地時,地上權人並未為此表示,而附有地上權之不動產,其價值當受影響,此為眾所週知之事實,是尚難以地上權人嗣後於法院拍賣時曾表示願於拍定後塗銷,即認地上權對被上訴人之債權毫無影響。況系爭抵押土地嗣並未經拍定,被上訴人僅取得債權憑證,此並為兩造所不爭,益徵系爭抵押土地之鑑定估定價格,非交易價格。況地租僅五百元,足見該土地價值自始即屬偏低,而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系爭抵押土地於乙○○八十九年四月間移轉系爭房地時之確切交易價格,自不得謂係嗣後受經濟因素影響始低落。再參以原法院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核發支付命令,乙○○立即於八十九年四月五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甲○○,業如前述,倘非預慮系爭抵押土地恐不足清償債務而有他謀,何需圖此之為,徒增費用之虛擲?
五、綜上所述,系爭房地既為乙○○之所有,乙○○將之無償移轉所有權予甲○○,此一積極減少其責任財產之行為,仍有致其全體債權人之債權無法完全受償,或增加行使困難之虞而害及債權人之債權,是上訴人上揭抗辯,尚無足採,被上訴人主張乙○○之上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人之債權,應屬可採。從而,被上訴人本於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規定,請求撤銷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贈與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登記行為,並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一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鄭三源
法官郭松濤法官周美月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八日
書記官陳啟文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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