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11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8年台抗字第1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8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八十八年度台抗字第一一四號
抗告人甲○○右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四日駁回再審聲請之裁定(八十八年度聲再字第三四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裁定撤銷。
理由按肅清煙毒條例已修正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而修正施行前犯販賣毒品罪並已繫屬之案件,依程序從新之原則,應依修正後之規定,適用一般上訴程序處理。又上訴係不服判決請求救濟之方法,故當事人於上訴期間內表示不服,無論其形式上誤用抗告或再審字樣,仍不妨礙其提起上訴之效力。而第二審判決之案件本可上訴於第三審者,不論當事人在上訴期間內誤認為不得上訴,或法院於判決內註記案件不得上訴,當事人因而聲請再審,第二審以其無再審理由裁定駁回後,受裁定人又向本院提起抗告,應將原裁定撤銷,視其聲請再審為提起上訴,交由原審法院依照上訴程序辦理。本件抗告人甲○○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施行前犯販賣毒品罪,雖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舊法。但依程序從新之原則,應依修正後之規定,適用一般上訴程序處理,則抗告人於原審判決後自得上訴於本院。雖抗告人以再審名義為之,揆諸首揭說明,自不妨礙其提起上訴之效力。原審並未審酌抗告人提起上訴是否合法,遽以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而裁定駁回,自屬於法有違。抗告意旨執以指摘原裁定不當,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由原審法院依照上訴程序辦理。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四月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吳雄銘
法官羅一宇法官池啟明法官石木欽法官王憲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四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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