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13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8年台抗字第1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8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強制執行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八十八年度台抗字第一三九號
再抗告人義大利商蘇克勝公司高雄工地場所法定代理人 曾光敏 右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間營利事業所得稅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五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八十八年度抗字第四八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本件原法院以:相對人以再抗告人滯欠民國七十九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新台幣(下同)二、○四八、六二○元、利息九三九、五四二元、滯納金三○七、二九三元,聲請執行法院對再抗告人實施強制執行。再抗告人係於七十九年十月間,因義大利商蘇克勝公司承包新日本製鐵株式會社之大林蒲第三外海管線塗料工程,以再抗告人名義向高雄市稅捐稽徵處小港分處申辦營業登記,其申請書已載明營利事業所在地、資本額、營業項目及負責人,經該處核准設立登記。倘義大利商蘇克勝公司未經我國認許,亦未在台設立分公司,則再抗告人即為在台灣單獨從事營業之營利事業,為納稅主體,有稅捐訴訟之當事人能力,亦有執行當事人能力。因認執行法院就此未詳加調查審認,遽以再抗告人無執行當事人能力為由,裁定駁回相對人強制執行之聲請為不當,裁定予以廢棄,命其更為適當之處理,經核於法洵無違誤。再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四月八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許朝雄
法官陳國禎法官李彥文法官陳重瑜法官朱建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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