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79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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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17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8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九三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等因公共危險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二五七四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四五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公共危險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原判決之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甲○○放火燒燬他人所有之機車,致生公共危險,累犯罪刑,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所辯,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詳予指駁,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而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所謂致生公共危險,祇須有發生實害之蓋然性為已足,此項蓋然性之有無,應由事實審法院本於經驗法則,而為客觀之判斷,自係事實認定問題。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在公眾往來之六米寬巷道上,放火燒燬他人所有之機車,足致生公共危險,自無違經驗法則。上訴意旨,僅辯稱不致於發生公共危險,而對於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並無具體指摘,顯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上訴理由,難謂已符合首揭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本件既應為程序上駁回上訴之判決,所請宣告緩刑,無從斟酌。
竊盜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所犯竊盜罪部分,原審係維持第一審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論處罪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二款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竟復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四月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洪文章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四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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