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8年台抗字第1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8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八十八年度台抗字第一一一號
抗告人甲○○右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八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八十八年度聲再字第二十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七一三八、一八五六○、二五五二○、二六
三八五、二六六○八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本件原裁定以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敍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九條定有明文。抗告人甲○○對於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僅據提出原審判決書繕本,而未據提出任何新證據以資審認,因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條規定,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違誤。另再審係就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方法。抗告人於抗告中提出高雄縣警察局鳳山分局民國八十七年八月三日鳳警刑字第六一○四號函及附件,主張高雄縣警察局鳳山分局因受理抗告人檢舉而偵破 羅福全 走私安非他命,請求依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十三條之三規定減輕其刑云云。惟查原確定判決已於理由三內說明「抗告人雖曾檢舉羅福全走私安非他命,並因而查獲,固有高雄縣警察局鳳山分局函一份、報告書一份以及證人 鍾文堂 之證言可證,惟抗告人已否認販賣安非他命,並稱:向羅福全買安非他命是供自己吸食之用,足見抗告人就非法販賣安非他命部分共(按:「共」係「並」之誤)未供出來源,不得依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十三條之三規定減輕其刑」,是原確定判決對於抗告人曾檢舉羅福全走私安非他命,因而查獲之事實,其認定事實並無錯誤。至抗告人得否依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十三條之三規定減輕其刑,則為適用法律當否之問題,並不涉及事實範圍,非得據為聲請再審之事由。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四月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陳錫奎
法官洪清江法官吳昆仁法官李伯道法官王憲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四月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