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17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8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人於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九一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四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交上訴字第六七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二四一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原判決之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刑,已詳敘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上訴意旨稱其收受之第一審判決書主文與司法院電腦之主文公告查詢結果不同,其效力應以對外正式揭示公告之主文為準,原判決對此未加說明,自屬違法云云。惟查,判決除不經言詞辯論為之者外,應宣示之,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四條第一項所明定,而判決一經宣示,即已對外發生效力,宣示判決之主文,與公告之主文不符者,仍應以宣示之判決主文為準,況本件原判決已將第一審判決撤銷,並自為判決,則該第一審判決之效力已不復存在,原判決自無庸調查該第一審宣示判決之主文與公告之主文是否確有不符,其未於理由內說明,尚不能任意指為違法。上訴意旨,既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徒憑己意,任意指摘原判決違法,難謂已符合首揭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本件既應為程序上駁回上訴之判決,所請從輕量刑及宣告緩刑,無從斟酌。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四月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洪文章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四月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