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2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2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0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0四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三八六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共同連續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參年。
事實
一、丙○○夥同綽號「 萬仔 」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之犯意,先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四日中午十二時十分許,由綽號「萬仔」駕駛租來之M八─六八三五號自用小貨車,搭載丙○○,至臺中市○○路○段○○○號前,竊取乙○○所有停放於該處之QP-五0七0號自用小貨車上之電鋸一台得手。後於同日下午二時許,復至臺中市○○路三十八之九號二樓內,竊取甲○○所有之發電機一台(無故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得手,旋將竊得之電鋸及發電機載至臺中市○○路某處販賣中古機件之路邊攤販售,得款新台幣八千元,二人朋分花用。嗣於同日下午六時許,丙○○至臺中市○○路○○○號旺來汽車百貨行欲歸還租來之上開自用小貨車時,為警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丙○○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甲○○於警訊中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被告租賃之上開自用小貨車車籍資料、合約書及照片二張在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與綽號「萬仔」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就右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先後二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之刑。而查被告前此未曾受有期徒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茲念被告因年輕氣盛,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表悔悟,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一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法官王國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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