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8年訴字第139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0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訴字第一三九八號
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吳紹貴 律師複代理人 曾信嘉 律師被告甲○○訴訟代理人 林肅媚 被告政義貨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住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壹萬捌仟柒佰貳拾貳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六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參萬玖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以下同)陸拾玖萬捌仟陸佰伍拾參元,並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陳述:
(一)被告甲○○係職業司機,受雇於被告政義貨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政義公司),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一月十二日下午六時二十五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曳引車,由南往北停放於台中縣○○鎮○○里○○路○段百姓公廟北方五十公尺處路旁時,本應注意停放路邊之車輛,在夜間無燈光設備或照明不清之道路,均應顯示停車燈光或反光標識,被告甲○○疏未注意顯示燈光或反光標誌,致原告駕駛機車由後駛至閃避不及,撞及曳引車左後側倒地,而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神經受損、右側視力受損等傷害,刑事部分經台中地院以八十七年度交易字第五六一號及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以八十八年交上易字第六三五號判決確定在案。
(二)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体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且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或自由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另受雇人因執行業務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故原告受傷後,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下列金額:
(1)醫藥費部分:共支付醫藥費柒萬零壹佰玖拾參元,其中光田綜合醫院部分計一八四二三元、長庚紀念醫院部分一三五0元、林眼科部分八三00元、同濟中醫聯合診所部分二六一五0元、安生診所部分九七0元、妙健堂接骨順部分一五000元。
(2)機車損害費用一萬三千八百元。
(3)精神慰藉金五十萬元,按原告原為精密機械業維修人員,每月收入約四萬五千元,因本件車禍致腦神經受損、右眼動眼神經麻痺,出現雙影、複視現象,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重大。
(4)配戴眼鏡費用一萬九千四百六十元,此係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支出。
(5)就醫之交通費用九萬五千二百元。被告因受有如上之傷害,以致眼球轉動不良,故就醫時須搭計程車往來於原告住處與醫院間,此部分之支出亦屬增加生活上之所需。
三、證據:提出:光田醫院診斷証明書二件、光田醫院費用明細表二十一件、長庚醫院費用收據四件、林眼科診所明細表二件、同濟中醫診所証明書一件、費用明細單據五件、安生診所收據一件、診斷証明書五件、收據六件、扣繳憑單一件、高中畢業証書一件、交通費用收據二十四件及刑事判決書一件等影本為証。
乙、被告方面:
壹、被告甲○○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自認確有責任,刑事部分亦被判刑四個月確定,但目前無資力賠償。
貳、被告政義公司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向光田醫院函查及調閱本院八十七年度交易字第五六一號刑事卷。理由
一、本件被告政義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次按訴狀繕本送達後,原告固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又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無礙訴訟之終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及第二百五十六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以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六十五萬九千五百零三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後之法定遲延利息,嗣仍以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六十九萬八千六百五十三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後之法定遲延利息。顯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說明,自屬無礙訴訟之終結與被告之防禦,合先敘明。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甲○○係職業司機,受雇於被告政義公司,於民國八十七年一月十二日下午六時二十五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曳引車,由南往北停放於台中縣○○鎮○○里○○路○段百姓公廟北方五十公尺處路旁時,本應注意停放路邊之車輛,在夜間無燈光設備或照明不清之道路,均應顯示停車燈光或反光標識,被告甲○○因過失疏未注意顯示燈光或反光標誌,至原告駕駛機車由後駛至閃避不及,撞及曳引車左後側倒地,致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神經受損、右側視力受損等傷害,刑事部分亦經判刑確定,自應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賠償原告如聲明所示之金額等情。被告甲○○,已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僅以無資力賠償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告主張被告政義公司之受僱人即被告甲○○因過失,致原告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已據其提出醫院之診斷証明書、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八年度交上易字第六三五號刑事判決為証,復經被告甲○○所自認,且經本院調閱本院八十七年度交易字第五六一號及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八年度交上易字第六三五號刑事卷証足稽。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雖被告甲○○辯稱,其現無資力賠償云云。惟此不能免其應負之賠償責任。且按停為路邊之車輛,在夜間無燈光設備或照明不清之道路,均應顯示停車燈光或反光標識。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二條第一項第十三款、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情形並非不能注意,乃被告甲○○及原告竟疏未注意,終致肇事,自均有過失。參諸被告甲○○被訴過失傷害案件經偵審結果,亦同此認定,判處甲○○罪刑確定,有上開刑事偵審卷可稫。則原告主張被告甲○○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即非無據。再衡諸其二人於本件車禍之過失情節,應認原告與被告甲○○之過失比例應各為二分之一。
五、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或自由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百九十五條分別定有明文。且受僱人因執行業務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同法第一百八十八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因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既經認定,被告政義公司復為被告甲○○之僱佣人,亦為被告甲○○所承認,對於原告因而所受之損害,自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六、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費用,是否應予准許,分述如次:
(一)醫療費七萬零一百九十三元部份:查其中光田醫院一萬八千四百二十三元部分,其中七百三十元係証明書費用,難認係醫療上所必要,應予扣除。另就安生診所部分請求之九百七十元及妙健堂接順所部分請求之一萬五千元,或未經提出合格醫師處方或未提出醫師診斷証明書,難認係醫療上之必要費用或與本件車禍有任何因果關係;與被告賠償責任無關;均不應准許。其餘醫療費用,依原告所受傷害及各收據載明醫療費別,自屬治療上之必要費用,共計伍萬參仟肆佰玖拾參元,應由被告連帶賠償原告。
(二)請求機車損害一萬三千八百元部分: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以被告所犯罪致被害人受有損害之範圍為限,此觀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規定自明。
本件原告因被告甲○○之過失傷害犯行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雖經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但仍以被害人之原告身體所受傷害為保護範圍。原告車輛損失則不得依附帶民事訴訟程序請求,本件原告就此部分請求,即不予准許。
(三)配戴眼鏡費用一萬九千四百六十元部分:其中寶島眼鏡公司清水分公司所出具之收據一萬三千元部分已載明係依台北市林眼科所出具之處方箋而配鏡,而參以光田醫院之診斷証明已記載原告因外傷致視力受損等情以觀,自應認其此部分請求確係因本件車禍所致而增加生活上之需要,自應予以准許。另原告所提出之鼎益光學股份公司林口分公司出具之統一發票二紙二千元及四千四百六十元部分,未載明為何人何因而支出何種費用,無從認係原告因本件車禍而支出,自不應准許。
(四)就醫交通費用九萬五千二百元部分:其中仁愛汽車行所開出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就菁埔與沙鹿間同一日有二次來回者如八十七年五月十一日、五月二十五日、六月八日均非必要費用,每次來回五百元,應予剔除。另同年九月一日後,原告並未提出任何就診紀錄,其仍請求九月二日至九月三十日間沙鹿至菁埔間就醫交通費,亦難認係增加生活上必要之支出,應予剔出。至其請求由台此至菁埔間十七次之就醫交通費用,每次三千元,其中標明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二日往台北淡水安生診所及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三日、三月二十三日、四月六日、四月二十日、四月二十九日往台北泰山妙健堂接骨順者,既無合格醫師診斷証明書,即非醫療所必要,所支出之交通費用亦非增加生活上必要費用其就此部分請求,即非有據,應予扣除,從而,原告得予請求因就醫支出交通費所增加之支出,扣除上述後,應為七萬零九百五十元。
(五)精神慰藉金伍拾萬元部分:查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右下肢挫擦傷、右側動眼神經麻痺、頭部外傷等多處,肉體、精神受極大痛苦,本院斟酌車禍發生之現場實際情況,原告亦有過失及原告為高中畢業,月入四萬五千元、被告甲○○為職業司機、被告政義公司為貨運公司等兩造之身分、地位;又被告等自肇事後迄未主動出面與原告洽商等情,認原告請求伍拾萬元,自嫌過高,應予核減為壹拾萬元,方屬公允,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
綜上所述,共為二十三萬七千四百四十三元,惟原告行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自後追撞停置於前之車輛,亦有過失,其應負擔二分之一責任,已如前述,從而原告請求之金額在一十一萬八千七百二十二元(000000÷2=0000000.5四捨五入)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故原告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原告一十一萬八千七百二十二元,及自八十八年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其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份,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予准許。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一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吳惠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三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