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2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0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九二號
公訴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三○九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海洛因(淨重)零點 陸玖 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注射針筒壹支、生理食鹽水半瓶均沒收。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九月六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七九一八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詎猶不知悔放,復基於概括之犯意,自八十八年二月間某日起,至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止,在台中縣大里市等處,以注射針筒摻混海洛因及生理食鹽水注射等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八日十九時三十分,在台中縣○○鄉○○路○○○號「吉峰保齡球館」之廁所內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海洛因一包(淨重○.六九公克)、注射針筒一支、生理食鹽水半瓶等物。俟甲○○經依本院八十八年毒聲字第三一八七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二、案經台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時地施用毒品海洛因多次之事實坦承不諱,又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採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乙節,有台中縣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及台灣台中看守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一紙在卷可按,復有上揭扣案之物品可資佐證。而扣案白色粉未(淨重○.六九公克)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確為毒品海洛因乙節,亦有該局(八八)陸字第八八一六六八九六號函在卷可按。再被告前曾受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七九一八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及被告復於經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再犯本案,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等節,亦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查註資料、台灣台中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八十八年六月十日八八中所奕總字第二一八一號函附卷足憑。另扣案之注射針筒一支及生理食鹽水半瓶,確為被告所有,且生理食鹽水半瓶係在被告身上查扣等節,業據被告於警訊中供明在卷,核與證人即當時適亦在該處上廁所之 蔡明宏 於警訊中證稱:「我當時正在上廁所,只有一個青年人匆忙跑進廁所。」、「當時我背對廁所正在上廁所,轉過身看到該名青年人跑進廁所,馬上拉抽水馬桶,應該沒有上廁所。」、「(你所看到之青年人是否甲○○?)是的。」、「(該青年人跑進廁所後)我有聽到有東西丟到垃圾桶(鐵桶)的聲音,後來才聽到抽水馬桶聲音。」等語相符,再觀諸而扣案之海洛因與注射針筒均係在被告所在廁所之垃圾筒內查扣;及被告於警訊中先係辯稱:生理食鹽水半瓶係伊洗隱形眼鏡之用云云,旋因被告為警查獲時,係戴著一般眼鏡而非隱形眼鏡,經警察質疑該情,被告即又改稱:食鹽水也可以洗眼睛云云等情,半瓶被告於審理中改稱非其所有云云,有警訊筆錄在卷可考等情,益證被告辯稱:扣案注射針筒一支及生理食鹽水半瓶非其所有云云不實。是上揭扣案物品既均為被告所有,且為被告同時攜帶在身上,則該注射針筒及生理食鹽水均係被告以注射方式施用海洛因時所用之物即明。綜上所述,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多次施用行為,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罪名同一,顯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經一次觀察勒戒後,猶不知悔改,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海洛因一包(淨重○.六九公克),為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扣案注射針筒一支及生理食鹽水半瓶,核係供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如前述,應依法宣告沒收。
三、另公訴意旨認被告甲○○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八日為警查獲當日仍有施用毒品海洛因犯行云云。訊據被告堅決否認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八日當天仍有施用海洛因犯行。經查,被告於警訊及偵查中均僅供稱:其最近二、三個月有施用海洛因之犯行等語,並未供稱其為警查獲當日仍有施用海洛因。而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扣得上開物品雖均無被告所有,惟其既係跑進廁所後旋即為警查獲,已如前述,則其時被告確無施用海洛因即堪認定。此外,復查為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八當日有何施用毒品海洛因犯行,原應就被告此部分犯嫌諭知無罪,惟因公訴人認被告此部分罪嫌與右開有罪部分,具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條第三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一日
法官江奇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一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附錄論罪科刑法條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