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8年度易字第22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8年易字第22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0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二0五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九二六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扣案之手電筒壹支、起子參支及老虎鉗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之犯意,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三月十八日下午某時起,攜帶手電筒一支及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起子三支、老虎鉗一支,駕駛租用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臺中縣出發往屏東縣方向行駛,途經屏東縣枋寮鄉、東港鎮、車城鄉、墾丁地區及高雄縣林園鄉等處,持手電筒照明,以尋找停置路旁之大貨車、遊覽車為目標,並以可供行兇用之起
子、老虎鉗,打破車窗進入車內,連續竊取 蘇銀宿 所有車號00-000號營業大貨車及其餘不詳者所有車號不詳之四部大貨車及一部遊覽車內置放之車裝用無線電六台、手持無線電一台、車用天線一支、隨身收音機一台、都彭打火機一台及通行票證八張等物(乙○○上開毀損車窗玻璃部分,除蘇銀宿提出告訴外,餘未告訴;而蘇銀宿上開貼有XM-00一號之車裝用無線電一台係於屏東縣○○鄉○○路○巷○號前失竊,已由蘇銀宿具領。車用天線一支係於高雄縣林園鄉某處停放之大貨車內與車裝用無線電一台一併失竊。隨身收音機及都彭打火機各一台係於屏東縣墾丁地區某處停放之遊覽車內與車裝用無線電一台一併失竊,通行票證八張係於屏東縣東港鎮某處停放之大貨車內與車裝用無線電一台一併失竊。其餘車裝用無線電二台、手持無線電一台則於屏東縣車城鄉內某處停放之二部大貨車內失竊,上開車用天線、隨身收音機、都彭打火機、通行票證及車裝用無線電、手持無線電各一台均無人具領,另查獲之TM-七三三、TM-二四一號、TM-V七A機型車用無線電共四台係甲○○(起訴書誤載 呂錦在 )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二日,即在花蓮縣○○鄉○○路六十四之二十三號失竊,已由甲○○具領),乙○○竊取上開物品得手後,旋即駕車欲返回臺中,嗣於翌(十九)日零時四十分(起訴書誤載為凌晨二時)許,途經國道高速公路北上新營收費站時,為警查獲,並扣得乙○○所有供其行竊用之手電筒一支、起子三支及老虎鉗一支。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警察隊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坦承不諱,且經被害人蘇銀宿指訴及被害人甲○○陳述在卷,並有手電筒一支、起子三支、老虎鉗一支扣案及贓物認領保管單二張附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而被告右揭為竊取蘇銀宿所有上開車用無線電而毀損其車窗玻璃之犯行,另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公訴人漏未論及該罪,尚有未洽,應予補充),其所犯上開二罪,有方法結果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從較重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斷;又被告先後多次攜帶兇器竊盜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於犯本案前,尚無不良素行,此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嗣已因無故離役,經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惟竟為獲取財物,供己轉售圖利,即連續毀損他人車窗玻璃,竊取他人車內之財物,其犯罪動機、目的顯屬可議,而觀其所用手段、所生危害亦非輕微,及其事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扣案之手電筒一支、起子三支及老虎鉗一支,均係被告所有供其行竊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應併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溢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一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王國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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