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8年訴字第24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01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四一二號
公訴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五三五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未經許可,持有子彈,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陸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國造M55A2式二0公厘練習彈壹枚沒收。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七年七月間某日,在台中縣○○鎮○○街夜市附近拾獲國軍射擊練習後待廢棄而遺落仍具危險性及殺傷力之國造M55A2式二0公厘練習彈一枚,而未經許可持有上開子彈,並藏放於台中縣○○鎮○○街雪山莊四十二號住處電視機上方擺飾。嗣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三日二十二時許,為台中縣警察局東勢分局在前開地點查獲,扣得該練習彈一枚。
二、案經台中縣警察局東勢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持有該子彈事實之事實均自白不諱,並有該練習彈一枚扣案可證,且該枚練習彈彈頭印字「20MMTP,M55A2,C-5-5,C-0-0000-00M55A2」係國造M55A2式二0公厘練習彈、適用武器為二0公厘T75式機砲,彈殼近底緣有三處受撞擊變形及彈頭收口處似受鉗夾致變形,應無法進膛供射擊使用,全彈重量減輕約三十一公克(標準重:二五五公克,證物重二二四公克)研判似為發射藥量減少之故,但底火外形完整,功能應良好,若其內裝填物仍為發射藥且不當擊發,全彈會因發射藥引燃,瞬間爆裂彈殼及彈頭,具危險性及殺傷力,此有聯勤總部軍品鑑定測試處八十八年九月七日八八寬符字第三二五二號鑑定函在卷足參,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單純、持有之子彈僅一枚,及犯罪後之態度尚稱良好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罰金部份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扣案具殺傷力之國造M55A2式二0公厘練習彈一枚,係違禁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宣告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漢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一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法官許石慶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主要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