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8年訴字第24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0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四三七號
公訴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一五三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拾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壹陸公克,包裝重零點參玖公克),沒收銷燬之。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安非他命貳包(毛重共貳點參公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壹陸公克,包裝重零點參玖公克)及安非他命貳包(毛重共貳點參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八十四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五年六月六日以八十四年度易字第三三一八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於八十五年六月二十四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另復曾於八十八年五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三四0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四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一九七六號處分不起訴確定在案。詎甲○○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海洛因之概括犯意,先後於八十八年九月初某日及同年十月二十二日下午五時許,在其位於台中縣大里市○○○街○○號之住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煙中點火吸用之方式,連續施用海洛因二次;另又基於施用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分別於八十八年九月初某日及同年十月二十二日下午五時許,在上開同一住處,以將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內燒烤產生煙霧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二次。嗣於同年十月二十二日下午九時三十分許,在台中縣大里市○○路○巷○○號為警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之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壹陸公克,包裝重零點參玖公克)及安非他命貳包(毛重共貳點參公克)。其後經本院依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六一五○號裁定將甲○○送台灣台中看守所觀察、勒戒之結果,認甲○○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由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六五五一號裁定甲○○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
二、案經台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起訴書誤載為台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開事實坦承不諱,且其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二日為警查獲後以及於同年月二十三日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時所採集之尿液,經分別送台中市衛生局及長昕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新東分公司檢驗之結果,分別呈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以及甲基安非他命與嗎啡之陽性反應,有台中市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及濫用藥物檢驗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證,已堪認為實;此外復有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壹陸公克,包裝重零點參玖公克)及安非他命貳包(毛重共貳點參公克)扣案可憑,是被告甲○○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另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三四0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四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一九七六號處分不起訴確定在案,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影本及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憑,故被告甲○○本次再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係屬五年內再犯。而被告甲○○經本院依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六一五○號裁定送台灣台中看守所觀察、勒戒之結果,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由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六五五一號裁定甲○○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等情,亦有本院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六一五○號裁定、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六五五一號裁定及台灣台中看守所八十八年十一月五日(88)【起訴書誤載為(87)】中所太總字第七八一號函附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在卷可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甲○○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分別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分別為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二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二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均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為連續犯,均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被告所犯上開二罪之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甲○○前曾於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五年六月六日以八十四年度易字第三三一八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於八十五年六月二十四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前因施用毒品經一次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傾向,為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後,卻仍再犯本案之罪,而施用上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係屬自戕之行為,及犯罪後之態度尚稱良好,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扣案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壹陸公克,包裝重零點參玖公克)及安非他命貳包(毛重共貳點參公克),均屬毒品,均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條第三項前段、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一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許惠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一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