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8年易字第34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01日
裁判案由: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三四八二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八四一二號),本院認應適用通常程序,並判決如左: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臺中縣大里市○○路○○○號「福城樓餐廳」之負責人,明知食品或食品添加物染有病原菌者,不得製造、調配、販賣,竟於八十八年七月十八日中午十二時許,在上址,為丙○○之父 賴榮煌 辦理七十歲壽宴時,以染有病原菌者之食物,製造、調配菜餚供乙○○等人食用,嗣於同日下午三時起至翌日上午八時止,乙○○等十七人陸續有嘔吐、腹痛、腹瀉等不適情形發生,分別送醫救治,經台中縣政府衛生局派員循線查獲。因認被告涉有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十一條第四款之規定,應依同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論處之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總則於其他法令有刑罰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令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罰;過失行為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刑法第十一條、第十二條亦有明文。是犯罪之成立,除具有犯罪行為態樣之特別規定外,尚須具備一般成立要件之故意過失,而過失行為之處罰,如前所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故對於被告之處罰,除法有明文外,不得比附援引或類推適用,此乃罪刑法定主義之原則,而所謂特別規定者,必法條標明其「過失」者始足當之,未標明者恆指故意犯而言,此亦為實務上一致之見解,而食品衛生管理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並無處罰過失行為之特別規定,是本款之罪應以故意犯者,始足當之(參見法務部(八六)法檢字第一三七二號函-法務部公報第二○五期一一一頁)。
三、公訴人認被告甲○○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以有行政院衛生署疾病管制局防疫檢驗檢體送驗單五份、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檢驗成績書乙份、臺中縣政府衛生局中毒事件調查簡速報告單二份、食品中毒調查資料列聯表二份在卷可證等情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供應飲食與乙○○等人食用,菜色包含海鮮類食品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故意為上開犯行,辯稱:菜都是當天自市場買回來,買回來都先處理過,不知為何會感染腸炎弧菌,不是故意等語;是本件應進一步審究者,厥為被告有無明知所供應之食物已染有腸炎弧菌,卻仍予以製造、調配與乙○○等人食用之故意,始該當食品衛生管理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罪責。經查,於八十八年七月十八日中午十二時許至被告經營餐廳參與案外人丙○○委請辦理其父賴榮煌之壽宴,卻於食用後之同年月十八日下午五時起至同年月十九日上午八時許,陸續有十七人發生嘔吐、腹痛、腹瀉等不適情形,部分患者前往就醫而經臺中縣大里市仁愛醫院通報後,臺中縣政府衛生局承辦人始前往訪談及採取檢體送驗等情,有臺中縣政府八十八年八月三日八八府衛七字第二七九五二號刑事案件移送書附卷可稽,而臺中縣政府衛生局承辦人員所採集之十份檢體中,僅食用之客人丁○○、乙○○等三人檢體呈現腸炎弧菌陽性反應,有防疫檢驗檢體送驗單影本一份在卷可佐,雖據證人即臺中縣衛生局衛生稽查員 邱騰海 證稱:因病患若已就醫或服用任何藥物後,所採集之檢體即無腸炎弧菌陽性反應,故其餘七份檢體可能未呈現腸炎弧菌陽性反應,且腸炎弧菌多來自於海鮮類食品,遇加熱不徹底時,食用者即易受感染,此三位檢體呈腸炎弧菌陽性反應之客人均來自不同家庭,唯一共通點即是參與該宴席,依流行病學理論可推測腸炎弧菌應來自此宴席食物等語,然其亦稱:該次宴席之食物於採取檢體時均已不存在,因此無其他直接證據可證明腸炎弧菌來源及該批食物無誤,核與被告甲○○所稱:菜餚都是每日至市場買回處理,買回來並未做任何檢驗,供應宴席之海鮮當日確實已處理完畢等情相符,並有調查報告單可按,均無積極證據堪以直接證明被告於烹調當時有何可得知悉菜餚含有腸炎弧菌之情形,則僅憑流行病學理論推認乙○○等三人受腸炎弧菌感染源為被告供應之食物一事,進而是否已足認定被告有故意供應已染有腸炎弧菌食物之情形,實有可疑。再依臺中縣政府衛生局稽查人員於次日至被告所經營餐廳之廚房採取檢體後,僅廚工一人檢出金黃色葡萄球菌陽性反應,且此與乙○○等人為腸炎弧菌感染一事無涉,亦據證人邱騰海證述在卷,其餘該餐廳內之生食、熟食砧板及抹布檢體三件關於病原體之確認,甚至就金黃色葡萄球菌、沙門氏桿菌、仙人掌桿菌、病原性大腸桿菌、腸炎弧菌均呈現陰性反應,有各該檢體報告單、檢驗成績書在卷為憑,足見被告對所經營餐廳之環境衛生尚善盡一定之注意維護;況被告既以經營餐廳為業,所供應之食物與烹調之菜餚如染有病菌,對其聲譽及生意均有莫大之影響,其與參加喜宴者復無怨隙,當無明知所供應之食品或菜餚中已染有病原菌,仍故意製造或調配而供給食客食用之理。綜上以觀,均難認被告於本案之發生,有何故意可言。縱被告於本案之發生,有疏失之處,揆諸前揭說明,亦難令其擔負該法條之刑責。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訴之罪嫌,本件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首揭法條規定,爰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以示慎審。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一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林麗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