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8年度訴字第138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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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8年訴字第13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01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三八二號
公訴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戊○○右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三二九0號),並經該署檢察官移送併辦(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二九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
偽造發票人己○○、付款人台灣銀行南投分行、支票號碼AL0000000號、發票日捌拾捌年貳月貳拾捌日、票面額參拾壹萬伍仟元之支票壹張沒收。
事實
一、丙○○(曾於民國八十五年間因公共危險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緩刑三年,仍於緩刑期間內)與 簡坤楨 係連襟關係,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七月間,二人因合夥作生意之故,簡坤楨搬至台中縣○○鄉○○村○○○街○號十樓丙○○之住處暫住,其間丙○○曾向簡坤楨借用支票,惟於支票屆期前未及時將款項存入銀行,嗣後始予補款,致簡坤楨留有退票紀錄。同年十二月間,丙○○急需款項週轉,欲再向簡坤楨借用支票,惟為簡坤楨所拒,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至簡坤楨之房間內,竊取簡坤楨所有發票人台灣銀行南投分行、支票號碼AL0000000號之空白支票一張,並盜用簡坤楨置於房間皮包內之印章於上蓋用簡坤楨之印文一枚。再於同年月二十二日,持上開僅蓋用印文之空白支票,至台中市○○○路○○○巷○○○號其友人丁○○住處,向丁○○佯稱該支票係向簡坤楨借得,欲向丁○○調借款項,丁○○表示其無現款,惟可代向他人調借,丙○○即將上開支票置於丁○○處,請其代為借款;嗣丁○○覓得友人 張綾 表示可借予新台幣(下同)三十一萬五千元,丁○○旋於同年月下旬某日,以電話告知可借得上開數額,丙○○即意圖供行使之用,於電話中囑不知情之丁○○自行填載支票金額、發票日及受款人,丁○○即依其所囑於上開空白支票上填載金額為三十一萬五千元、發票日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八日、受款人為申益行有限公司(為張綾經營之公司)後,再將上開支票持以行使交付予張綾調現。迨至八十九年一月間,丁○○因聯絡丙○○無著,故打電話向簡坤楨查詢上開支票有否問題,簡坤楨心知有異,惟基於與丙○○之親屬情誼,僅督促丙○○應出面解決,丙○○亦予以允諾願出面處理,惟至同年二月二十六日,丙○○仍未能予以處理,簡坤楨迫於無奈,始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六日向台灣銀行南投分行申請掛失止付。嗣支票屆期,執票人 許汀淵 提示上開支票不獲兌現,而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台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報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持發票人簡坤楨之空白支票請丁○○為其調現,及囑丁○○填載支票之金額、發票日、受款人完畢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偽造文書之犯行,辯稱:該張支票係伊向簡坤楨借的,由簡坤楨之太太甲○○蓋用印文後親手交付予伊,係事後伊財務狀況出現窘境,因簡坤楨之前已有二次退票紀錄,其惟恐被列為拒絕往來戶,故不實申報遺失,伊實無何竊盜、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云云。惟查:
(一)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簡坤楨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指訴綦詳,且經証人王美華到庭証稱:伊從未交付支票予丙○○等語屬實,再參諸告訴人所提出之支票簿票頭,除前開支票號碼AL0000000號之支票票頭為空白、且騎縫處未蓋用印章外,其餘前後各紙支票票頭均載有日期、受款人、金額等事項,並蓋用印章於騎縫處,有該支票票頭一份附於偵查卷証物袋內可稽,顯然上開支票之使用方式,確與告訴人平日之使用之方式不同,足認告訴人所指並非無憑。況查,告訴人與被告係連襟關係,且合夥生意,本有相當情誼,其實無僅因恐成為拒絕往來戶即惡意設詞誣陷被告入罪之理。雖辯護人以被告應於八十七年十二月間即發覺支票不見,惟未馬上報案,反至發票日前二日始申報遺失,顯有蹊蹺乙節為被告辯護,然查:
告訴人於八十八年一月間即經丁○○之告知得知上開支票係由簡坤楨交付予丁○○,而其與被告本有親屬情誼,果能由被告自行處理,當無遽行報案致令被告受追訴,此觀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我發現支票不見,確定是被告拿走後,因礙於皆是親人關係,沒有去報案,直到最後沒辦法了才去報案等語甚明,是難以上開情節即認告訴人所指不實;況苟告訴人確有借用上開支票予被告,則其於支票屆期時,自應設法補足票款後再行向被告追索,其何以甘冒誣告罪責而不實申報支票遺失?
(二)再查,本案係丁○○覓得其友人得以調借三十一萬五千元,經告知被告後,始由被告囑其將該金額、發票日填載於支票上,此業據証人丁○○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証述甚明,即該支票面額係視調得款項之多寡而填載;而按被告辯稱告訴人前有二次退票紀錄,恐成為拒絕往來戶始不實申報遺失,且自承其之前曾向被告借票但跳票,惟嗣後有補款等語,則在此告訴人前己有退票之紀錄,及被告信用不佳之情狀下,如告訴人仍願借票予被告使用,衡情應限定面額、發票日等之記載,以免稍有不甚即成為拒絕往來戶,殊無於此情狀下,交付空白支票予被告,由其任意填載之理。再按,被告前既曾向告訴人借票使用,是其對告訴人支票印鑑為何當有所知,且告訴人指稱伊係將印章置於皮包內,與支票同放於房間內,是被告盜用之並無困難,故辯護人以上開支票之印章係屬真正,應係事先有得告訴人之同意使用等節為被告辯護,尚非可採。
(三)未查,本院為求慎重,再囑託法務部調查局對被告、告訴人及証人甲○○進行測謊試驗,除甲○○因生理狀況不佳,不宜測試外,經該局以控制問題法測試結果:告訴人簡坤楨稱:①其未借支票給丙○○;②其未叫太太拿支票給丙○○。經測試無情緒波動,應未說謊。丙○○稱:①甲○○曾拿系爭支票給他;②其未拿走系爭支票。經測試結果,呈情緒波動反應,應係說謊。有該局八十八年十月一日(八八)陸(三)字第八八0七二二九一號、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八八)陸(三)字第八八0九八一四三號鑑定通知書各一份在卷可稽。
(四)此外,本案復有上開面額三十一萬五千元之支票影本一紙、遺失票據申請書副本影本一份在卷可稽,是事証明確,被告右揭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及同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按本票可以流通市面,為有價證券,偽造是項證券而行使之,本含有詐欺性質,其詐欺行為不應另行論罪(最高法院三十一年上字第四0九號判例要旨參照)。是本案公訴人認被告另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自有未洽。被告利用不知情之丁○○填載支票發票日、面額、受款人而偽造有價証券,並交付予他人調現,為間接正犯。被告盜用告訴人之印章蓋用印文於支票上,係偽造有價證券之一部,應包括於偽造罪之內,不另成罪,又被告偽造有價證券後復持以行使,其行使之低度行為,應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只論以偽造有價證券罪。又其犯上開竊盜罪及偽造有價證券罪間,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論以較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手段、所生損害、犯後飾詞否認犯行,迄今仍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偽造發票人簡坤楨、付款人台灣銀行南投分行、支票號碼AL0000000號、發票日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八日、票面額三十一萬五千元之支票,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二百零五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檢察官併辦意旨(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0二九八號)另以:被告丙○○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一日以須款軋票為由,向庚○○借款九萬元,惟嗣後即避不見面未還款,經庚○○於同年一月二十八日找到被告,被告即持發票人乙○○、面額二十八萬五千七百元、付款人聯邦商業銀行之支票一紙交予庚○○以資抵償,拒屆期提示竟因拒絕往來戶不獲兌現,因認被告此部分涉有詐欺罪嫌云云;惟查,訊據告訴人庚○○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被告稱他票到期,一定要軋票,稱他手頭緊要錢,被告是我高中同學,以前即認識,我想他一時急需錢,才借錢給他等語,是庚○○明知被告經濟狀況不佳,仍願基於與被告同學之情誼借款,已難認被告有何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之詐欺犯行;又被告交付上開支票旨在抵償,嗣上開支票不獲兌現,庚○○之債權仍然存在,被告亦從未否認積欠庚○○款項之事實,參已被告事後己陸續返還部分借款,是此部分是否與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相符,顯非無疑;況本案被告所犯係偽造有價證券罪,與併案詐欺取財部分亦難認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是此部分自非起訴效力所及,本院不得予以審理,應退回由檢察官另行偵辦,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二百零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一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吳幸芬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八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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