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度訴緝字第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訴緝字第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01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緝字第二二號
公訴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右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七年度偵緝字第六四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証券,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
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壹紙沒收。
事實
一、緣甲○○於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日參加 蔡明麟 自任會首所招集之民間互助會,會員連會首共計二十三名(後改為十八名),每會金額新台幣(下同)五萬元,起會之始,蔡明麟即交付其妻 陳秀娥 為發票人,除發票日之「年」、「月」部分空白,餘均已填妥之支票(詳如附表所示)一紙予甲○○,並約明該支票應待甲○○標得會款時始得填寫年月提示兌現。嗣因甲○○在起會時所交予蔡明麟之支票遭退票,而退出該互助會,甲○○本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支票返還蔡明麟。詎甲○○明知其已退出上開互助會,且未得標,無權在如附表所示支票上填載發票日之「年」、「月」部分,竟仍意圖供行使之用,在上述支票上偽填「八十七」年「二」月後,旋於同年三月九日二十一時許,在台中市○○路耕讀園茶藝館,因積欠 陳美鸞 款項,而將此偽造之支票交付予陳美鸞以抵償債務。嗣如附表所示支票,因經陳秀娥於八十七年三月十一日掛失止付而遭退票。
二、案經台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蔡明麟、陳秀娥指述;及證人陳美鸞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如附表所示支票、退票理由單、遺失票據申請書、掛失止付票據提示資料在卷可憑,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被告偽造有價證券後,復持以行使,其行使有價證券之行為應為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偽造該有價證券,既係用以清償先前之欠款,尚無詐欺之情形,亦併敘明。被告 素行 良好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且其年值四十歲盛年,有正當工作,其因一時失慮偽造有價證券,偽造之支票票面金額不高,其情尚堪憫恕,如處以法定最低度之有期徒刑三年,猶嫌過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合依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酌減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頗見悔意等一切情狀,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查被告素行良好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其受此教訓當知警惕,允無再犯之虞,是所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本院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五年,以啟自新,並觀後效。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一張,應依法宣告沒收。未查,陳秀娥雖稱:伊係因被告告訴伊該支票已遺失,伊始申報該支票遺失云云;及蔡明麟雖亦附和陳秀娥之說詞。惟被告既始終堅決否認有對陳秀娥夫妻稱該支票遺失等語,而陳秀娥既係申辦支票遺失之人;蔡明麟則為陳秀娥之丈夫,則渠二人之陳詞即難據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所辯不實,其此部分辯詞應堪採信,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五十九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一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江奇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一日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三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發票人發票日(民國)金額(新臺幣)支票號碼帳號陳秀娥87.12.25五萬元CRZ000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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