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8年度附民字第5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8年附民字第5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01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八十八年度附民字第五五七號
原告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丙○○右列被告因民國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五八七號詐欺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八十九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陳述略稱:被告丙○○從事房屋仲介買賣業務,且加入大喜房屋仲介有限公司)成為加盟店,其明知業務推展不順,銀行帳戶內幾無資金,便欲結束大喜加盟店,另起爐灶,是以於八十七年六月間,以其弟 廖耀宗 之名義與力霸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力霸公司)約定支付新台幣(下同)十五萬元之履約保證金及十萬元之品牌權利金,成為該公司之加盟店,然被告資金短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且基於概括犯意,於八十七年六月中旬,至原告所經營位於臺中市○○○○街○○○號高爾夫球店,向原告誆稱:大喜加盟店業績穩定,若加入為股東,穩賺不賠等語,使原告陷於錯誤,給付三十萬元之入股金。被告又於同年七月初,向原告表示:大型房屋仲介聯盟乃市場趨勢,為增加營業額,欲另行加入力霸房屋仲介體系,需要保證金及權利金各五十萬元等語,並邀原告參與合夥,原告不疑有他,分別於七月七日、八月一日及八月二十一日,共交付被告六十四萬元合夥資金,嗣後原告向他人查詢加盟力霸公司之各項費用,得知被告誇大其詞,被告並於十月間結束大喜加盟店之業務,至此原告便知受騙,遂於十一月間,向被告提出退股要求,被告知曉東窗事發,答應原告全額退股,惟無意清償欠款,故雖開出臺中市第一信用合作社惠來分社支票二張,金額共計九十四萬元,欲故意不蓋銀行認可之印鑑章,隨後原告接連持被告簽發之票據向銀行提示,卻因存款不足及印鑑不符而不獲兌現,,被告所涉詐欺罪嫌,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原告爰依民事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分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被訴詐欺一案,業經刑事判決諭知無罪在案,根據首揭說明,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一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楊國精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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