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中小字第2077號
原 告 劉嘉昇
被 告 趙健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9月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參仟伍佰捌拾伍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伍佰壹拾參元由被告負擔,
其餘新臺幣肆佰捌拾柒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3月28日17時11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經臺中市○○區○○路○段
00號前時,不慎碰撞原告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經原告送修
支出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45,950元(包含零件費用24,8
50元及工資21,10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5,950元。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行車執照、
估價單、統一發票、車損照片等影本為證,且被告於上揭
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因不勝酒力
致注意力及控制力降低而不慎與原告所駕駛系爭車輛發生
碰撞,經本院以104年中交簡字第1263號刑事簡易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等情,有原告所提刑事簡易判決影本
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4年中交簡字第126
3號刑事卷宗核閱屬實。綜上,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
堪信原告主張上開事實為真正。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
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復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
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民
法第191條之2前段亦有明定。查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貨車,自應注意上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
,而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
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不
慎碰撞系爭車輛,確有過失至明,被告應負侵權行為之損
害賠償責任。
(三)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賠償物
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
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參見
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查原告所有系
爭車輛,經送修估算需支出修理費用45,950元,包含零件
費用24,850元及工資21,100元等情,有原告所提估價單及
統一發票等影本在卷可稽,其中零件部分係以新品替換舊
品,自應扣除折舊部分。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
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小客車之耐用
年數為5年,及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而實際
使用年數逾耐用年數,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
累計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以及
依卷附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記載於94年6月14日領照,迄
至104年3月28日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日止,其使用期間已逾
5年,準此,原告得請求之零件費用為2,485元(計算式:
24850×〈1-9/10〉=2485),再加計工資21,100元,是
以,原告所得請求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合計23,585元。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3,585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79條及第436條之19條第1項規
定,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由被告負
擔513元,其餘487元則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4年9月3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賴秀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9月30日
書記官黃泰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