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繼字第13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03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繼字第1323號聲請人甲○○聲請人戊○○聲請人乙○○聲請人丙○○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被繼承人丁○○繼承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民法第1138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繼承人丁○○(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民國94年8月18日死亡,有戶籍謄本附卷可憑;聲請人甲○○為被繼承人之長媳,戊○○為被繼承人長女 溫慧貞 之配偶,乙○○為被繼承人次女溫玉玲之配偶,丙○○為被繼承人三女 溫麗香 之配偶,亦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聲請人均非民法第1138條所列各款之法定繼承人,聲請人無繼承權可言。從而聲請人聲明拋棄被繼承人丁○○之繼承權,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1月3日
家事庭法官林妙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5年1月6日
書記官尹遜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