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審易緝字第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易緝字第8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國源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3414
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楊國源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事實
一、楊國源於民國96年10月20日下午3時許,向不知情之友人 吳誌凱 借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所有人為 尤花 ,委由吳誌凱修理該車,吳誌凱所涉背信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駕駛該車前往址設高雄市○鎮區○○○路○○○○號「IKEA宜家家居」地下二樓停車場時,見 姬秀珠 所有而由 姬秀芬 使用停放在該處9號車位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無人看管,萌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先以不詳方式破壞該車右車門門鎖(毀損部分業據姬秀珠撤回告訴,詳後述)後,進入車內竊取汽車音響1台(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萬元)、姬秀芬所有之咖啡色皮夾1只(內有姬秀芬之身分證、駕照、健保卡、 莊浩成 之郵局提款卡、 姬金生 之玉山銀行提款卡、 姬秀娟 之駕照、 姬秀珍 之國泰世華銀行提款卡各1張、姬秀芬之化妝包1個)。得手後,逃離現場。
二、楊國源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各別犯意,於96年10月20日下午3時45分許,持前開竊得之莊浩成所有郵局提款卡、姬金生所有玉山銀行提款卡(帳號均詳卷),前往位於高雄市○鎮區○○○路○○號高雄銀行所設自動櫃員機,分別輸入已書寫在上開2張提款卡上之密碼,分別操作該自動櫃員機,使該自動付款設備辨識系統分別陷於錯誤,誤認分別係莊浩成、姬金生本人或經其等授權之人提領款項,楊國源分別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莊浩成前揭郵局帳戶內存款共9萬元(分5筆提領);取得姬金生前揭玉山銀行帳戶內存款共7萬1,506元(分5筆提領)。嗣經姬秀芬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前開「IKEA宜家家居」地下二樓停車場及高雄銀行之監視錄影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姬秀芬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楊國源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均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姬秀芬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證人即上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所有人尤花之子 蔡詠翔 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證人吳誌凱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34145號卷《下稱偵卷》第5至20、54至60、70至72頁),復有玉山銀行綜存戶交易資料查詢單、中華郵政鳳山三民路郵局最近交易資料各1份、現場蒐證照片5張、案發地點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8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2至24、26至27、31至32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可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竊盜及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之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一部分,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二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
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就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以一竊盜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姬秀芬、被害人姬秀珠、姬秀娟、姬金生、莊浩成等5人之財產法益,係一行為觸犯數竊盜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僅論以一罪。就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以被害人莊浩成之郵局提款卡接續提領5次,共提領9萬元部分,及以被害人姬金生之玉山銀行提款卡接續提領5次,共提領7萬1,506元部分,各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於同地為之,各侵害同一法益,各為接續犯,各僅論以一罪。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不思以正當方式謀取生活上所需,為貪圖不法利益,竟任意竊取他人財物,並另行起意,持竊得之提款卡盜領他人存款,所為實不足取;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全數犯行,並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姬秀芬、被害人姬秀珠、姬秀娟、姬金生、莊浩成等5人達成和解(和解總金額為16萬1,560元,約定自101年11月2日起至清償完畢止,每月為一期,按月於每月2日前給付1萬元),告訴人姬秀芬及被害人姬秀珠並具狀請求本院從輕量刑,給予被告緩刑宣告等語,有本院刑事案件移付調解簡要紀錄、刑事陳述狀、調解筆錄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100年度審易緝字第82號卷《下稱審易緝卷》第78、81、83頁),被告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不構成累犯)、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
四、不另為不受理部分:㈠公訴意旨略以:楊國源於民國96年10月20日下午,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址設高雄市○鎮區○○○路○○○○號「IKEA宜家家居」地下二樓停車場時,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毀損之犯意,以不詳物品(未扣案不能證明其具有殺傷力)破壞姬秀珠所有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右側車門,致令該車門門鎖毀損而不堪使用,進而竊取車內姬秀芬所有之皮夾(內含姬秀芬所有之駕照、身分證、健保卡、化妝包、姬秀娟所有之駕照、莊浩成、姬金生、姬秀珍所有之提款卡等物)及姬秀珠所有之汽車音響1台。因認被告楊國源除涉犯前揭竊盜罪嫌外,另涉犯刑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嫌等語。
㈡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依同法第357條規定須
告訴乃論。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被訴毀損前揭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右側車門部分,業經被告與被害人姬秀珠達成和解,並經被害人姬秀珠於101年10月2日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移付調解簡要紀錄、調解筆錄、撤回告訴聲請狀各1份在卷可稽(見審易緝卷第81至83頁),依前開說明,本應就此部分為不受理之諭知,然依公訴意旨所載,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為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39條之2第1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永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1月8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毛妍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11月8日
書記官陳蓉柔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