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40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404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余國華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1年度偵字第175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余國華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偽造署押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 余國順 」署名拾枚及指印拾參枚,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余國順」署名拾枚及指印拾參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余國華於民國101年6月17日時1時許,已飲畢啤酒而業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且其知悉上情,卻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自高雄市○○區○○○路與河北路口之「家鄉味卡拉OK」離去,嗣在行經高雄市○○○路與十全二路口時,因酒醉操控力欠佳而行車不穩,且未開啟大燈,致為警認定涉及酒醉駕車情事予以當場攔查,員警進而依法於同日1時46分許對余國華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檢測,因檢測結果高達每公升0.79毫克,余國華以其本名簽署酒精濃度測試單後,為避免刑事訴追,竟基於偽造署押之犯意,冒用其不知情之胞兄「余國順」之名義,接續在如附表所示文書上,分別偽造如附表所示「余國順」之署押,足以生損害於余國順,嗣因員警核對身分資料,始查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余國華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余國順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權利告知及夜間詢問同意書、執行拘提逮捕告知本人通知書、執行拘提逮捕告知親友通知書、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解送嫌疑人健康狀況調查表、101年6月17日偵詢(調查)筆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一分局哈爾濱派出所酒精測試報告表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被告於警方踐行刑事訴訟第95條等所定告知程式時,於該「通知」之「被調查訊問人」欄下偽簽姓名者,該「通知」實質上與詢問筆錄無異,並未表示另外製作何種文書,故僅論以偽造署押罪;又被告於「逮捕通知書」之「被通知人簽章」欄偽簽他人姓名捺指印,因非在「收受人簽章」欄為之,而僅處於受通知者之地位,尚不能表示其係有製作何種文書之意思及曾為何項之意思表示,故認成立偽造署押罪(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294號、91年度台非字第295號判決,及同院94年度7月26日第1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次按司法警察或司法警察官於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所製作之詢問筆錄,係記載對於犯罪嫌疑人之詢問及其陳述,其內容當然含有受詢問人之意思表示,因該筆錄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文書,故為公文書之一種;受詢問人雖亦在筆錄之末簽名、蓋章或按指印,以擔保該筆錄之憑信性,但不能因此即認為該筆錄係受詢問人所製作,而變更其公文書之性質。是本件被告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調查筆錄及騎縫處上偽造「余國順」之簽名及指印,僅係基於受詢問者地位為之,尚不能表示其有製作何種文書之意思,均不具備文書之特性,而係單純偽造署押之行為;被告於附表編號2、3所示之執行拘提逮捕告知親友通知書、執行拘提逮捕告知本人通知書上偽造「余國順」之簽名及指印,係僅處於受通知或告知者之地位,尚不能表示其有製作何種文書之意思及曾為何項之意思表示,亦為單純偽造署押之行為;被告於附表編號4至6所示之解送嫌疑人健康狀況調查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上偽造「余國順」之簽名及指印,僅係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並無其他法律上之用意,自屬成立偽造署押之範疇;被告於附表編號7所示之權利告知及夜間詢問同意書上偽造「余國順」之簽名及指印,係於偵查承辦人員依法製作之公文書,並命受訊問人或受處分人簽名確認,並無承載一定之意思,依上述說明,仍係偽造署押罪之範疇。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及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被告於附表所示各文書上偽造署押及捺按指印之行為,均係基於同一逃避拘捕及處罰之目的,並係由被告基於一個行為決意所為,侵害之法益均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又被告所犯上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偽造署押罪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爰審酌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前於99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交簡字第1467號判決判處拘役55日,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明知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行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於前次酒駕犯行經判決確定並執行完畢後,復於101年6月17日1時許,在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狀態下,貿然騎乘普通輕型機車上路,顯未見警惕之心,並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所測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9毫克,酒精濃度甚高,遭警查獲之後,為免於刑事追訴處罰,竟在如附表所示之處偽造余國順之署名及指印,足以生損害於余國順本人,其行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酒後駕車未肇生交通事故及其家境貧寒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扣案如附表所示偽造「余國順」署名10枚及指印13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17條第1項、第21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1月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楊淑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11月8日
書記官葉明德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7條第1項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文件名稱│欄位│偽造之署押│├──┼──────────┼──────────┼────────┤│一│101年6月17日偵詢(│權利告知事項簽名欄│簽名1枚,指印1枚│││調查)筆錄├──────────┼────────┤│││同意夜間詢問欄│簽名1枚,指印1枚│││├──────────┼────────┤│││受詢問人欄│簽名1枚,指印1枚│││├──────────┼────────┤│││裝訂線上(即騎縫處)│指印3枚│├──┼──────────┼──────────┼────────┤│二│執行拘提逮捕告知親友│被通知人簽名捺印欄│簽名1枚,指印1枚│││通知書│││├──┼──────────┼──────────┼────────┤│三│執行拘提逮捕告知本人│被通知人簽名捺印欄│簽名1枚,指印1枚│││通知書├──────────┼────────┤│││被通知人姓名欄│簽名1枚,指印1枚│├──┼──────────┼──────────┼────────┤│四│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備註欄│簽名1枚,指印1枚│││第一分局解送嫌疑人健│││││康狀況調查表│││├──┼──────────┼──────────┼────────┤│五│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駕駛人簽名欄│簽名1枚,指印1枚│││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六│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相片下方│簽名1枚,指印1枚│├──┼──────────┼──────────┼────────┤│七│權力告知及夜間詢問同│被告知人簽名欄│簽名1枚,指印1枚│││意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