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51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51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518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耿光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毒偵字第45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耿光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後淨重零點零肆柒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7行「於97年1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更改為「於97年1月2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 曾耿光前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0年11月24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是被告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揆諸前揭規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於100年間甫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猶未思積極戒毒,又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顯見其戒毒意志不堅、自制力薄弱。且施用毒品不但戕害自我身心甚鉅,亦將對社會治安造成嚴重潛在威脅,是其所為實屬不該。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學歷為高中肄業,以及經濟狀況勉持、品性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末扣案之白色晶體1包,經送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驗後淨重0.047公克),有該醫院出具之檢驗報告1份(報告編號:00000-000)在卷可稽,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另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只,因與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自應視同毒品,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至因鑑驗用罄之毒品,因業已滅失,爰不諭知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11月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羅婉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1年11月8日
書記官吳良美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毒偵字第4575號被告 曾耿光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11之3號居高雄市鳳山區海光四里355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耿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毒聲字第104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0年11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於100年12月21日以100年度毒偵字第559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因傷害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5年度上重訴字第37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97年1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詎其猶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1年7月19日20時許,在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友人住處,以將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並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
1年7月19日20時5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巷口為警盤查,並當場扣得安非他命1小包(毛重0.26公克),復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曾耿光於警詢及偵查│坦承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二│││中之自白│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被告為員警採集之尿液經以│││二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後,│││對照表(編號:H-206)│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他命之陽性反應,足證被告│││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於上揭時、地確有施用第二│││(原始編號:H-206)各│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1份│。│├──┼───────────┼────────────┤│3│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佐證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表、扣押物品清單、高雄│基安非他命之事實。│││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各1份、現場││││及扣案物照片6張、扣案││││之安非他命1包││├──┼───────────┼────────────┤│4│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表、受觀察勒戒人毒品及│毒品犯行,應依法追訴及為│││前科紀錄簡列表、矯正簡│累犯之事實。│││表、本署檢察官100年度││││毒偵字第5599號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
二、核被告曾耿光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卷附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26公克,驗後淨重0.047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報告意旨另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惟查,前述扣案毒品安非他命數量些微,且被告於偵查中供承係持有後進而施用,應係被告單純供施用而持有,故其持有第二級毒品行為應為前述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吸收,不另論罪;惟此部分為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
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9月24日
檢察官林黛利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10月2日
書記官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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