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抗字第28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解散清算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抗字第282號抗告人 黃致豪 代理人 王皓正 律師相對人弘渥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游義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解散清算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6月19日本院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訴外人游義宗、 黃誠 、 曾博宣 等3人於民國95年11月27日簽訂「合資購買土地暨營建合夥書」(下稱合夥契約),約定合資購買臺北市○○區○○段一小段158等12筆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以基地整合後辦理營建出售不動產為目的,共同出資成立相對人弘渥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相對人公司)辦理營建事宜,並以游義宗為登記負責人,以抗告人即黃誠之子、訴外人 林小玉 即曾博宣之姻親為登記董事,以黃誠為登記監察人,嗣因全體合夥人於100年7月4日售出全部土地後,即無其他業務經營,復就合夥事業無進一步之共識,遂於100年9月20日簽訂「合夥解散協議書」,終止三方合夥契約,系爭合夥契約既經終止,合夥之目的事業即告消滅,則相對人公司之目的事業即失所附麗,並無繼續存在必要,形同無法繼續運行,已符公司法第11條第1項所定之營運有顯著困難,抗告人為相對人公司之董事兼股東,所登記之持有股數為40,000股,超過已發行股份總數即120,000股10%以上,且已超過6個月以上之持股期間,為此依同條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解散,經鈞院以101年度司字第117號民事裁定(下稱原審裁定)駁回在案,爰依公司法第11條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171條、第172條提起本件抗告;並就原審裁定之認定理由分述抗辯如下:相對人公司實際出資者為全體合夥人,董事均為合夥人之親戚,資金常與合夥公帳互通有無,資產亦登載於合夥事業名下,屬合夥事業財產之一部分,因合夥契約已告終止,為進行合夥清算,應先將相對人裁定解散,再依法定清算程序分配餘額,以利合夥清算之完結,是相對人公司之目的事業、存續與否,當視合夥契約、合夥關係而定,截至100年7月4日為止,合夥目的事業已達成,合夥關係亦合意終止,相對人公司已無其他業務,帳戶存款賸餘8,449元,又無對雍國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雍國公司)有保證金之債務存在,雙方間合作協議書所定之保證金給付義務,已由合夥財產之公帳支出,另相對人公司因案提存之擔保金,與相對人公司資金無涉,縱相對人公司尚有債權債務關係未了,亦得依解散後之清算程序了結其法律關係,無礙裁定解散事由之成立,原審裁定裁定認事用法尚有違誤,為此提起本件抗告等語。
二、按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時,法院得據股東之聲請,於徵詢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中央主管機關意見,並通知公司提出答辯後,裁定解散。公司法第1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公司法第11條第1項既規定法院裁定公司解散,必須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之原因,則受法院徵詢之機關自必須就該公司之經營是否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表示意見,始合於條文規定,在受徵詢之機關未就此點或無法就此表示意見時,法院不能裁定公司解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65年12月10日法律座談會結論可資參照。又公司股東聲請裁定公司解散,以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為前提,而所謂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者,例如其目的事業無法進行;所謂公司之經營,有重大損害者,例如公司之經營產生重大之虧損者。相對人公司雖申請停業,但其係依商業登記法第16條規定提出申請,尚不得因其申請停業,而遽認其經營有顯著困難,亦有最高法院85年抗字第396號裁定要旨可資參酌。
三、經查:
㈠、緣相對人公司於97年間設立登記,登記資本總額為120萬元,股份總數為12萬股,已發行股份總數亦為12萬股,由游義宗、抗告人、林小玉各持有4萬股,分別登記為董事長、董事、董事,並以黃誠為監察人,此有公司設立登記表影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至6頁),可知抗告人自相對人公司97年設立時起,即為持有相對人公司4萬股之股東,占已發行股份總數33.33%,迄今超過6個月以上,揆諸首揭條文意旨,抗告人依公司法第11條第2項規定,聲請本院裁定解散相對人公司,尚屬合法,先予敘明。
㈡、抗告人主張相對人公司之目的事業為整地售屋,系爭土地已出售完畢,賸餘資金僅餘8,445元,目前面臨無地可售之經營困難云云,固據抗告人提出系爭合夥契約、忠孝東路三段土地開發案土地清冊、存摺明細等件影本在卷供參(見本院卷第14至17頁、第21至24頁);惟查:相對人公司登記營業項目為建材批發業、國際貿易業、住宅及大樓開發租售業、景觀及室內設計業等,此觀相對人公司公司設立登記表即明(見原審卷第6頁),相對人公司依前述登記營業項目,於98年9月16日與雍國公司簽訂合作協議書,同意為系爭土地中之9筆地號土地,合作辦理都市更新案及地主合作興建房屋事宜,雙方約定合作內容如合作協議書第2條所載:「㈠、乙方(即雍國公司)與地主間所簽定之契約書,除分屋比例另行協商外,所有契約內容之權利、義務,甲乙雙方共同承受,並依約履行完成。㈡、乙方與地主間所簽定之合作興建契約書,均為本契約之附件,並為本契約條款之一部份,雙方均依約遵守並履行。㈢、甲方(即相對人公司)負責出資興建房屋,至本案交屋結案為止。㈣、乙方前所支付之保證金,俟本約簽定時甲方支付予乙方。」等語,此有合作協議書影本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1至32頁),且經相對人公司之負責人游義宗具狀到院陳明,合作協議書相關權利義務內容尚未執行完畢,目前並無經營困難,日後將獲豐碩收益等情,此有101年6月1日民事答辯狀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0頁),嗣本院依職權徵詢相對人公司主管機關表示意見,經臺北市商業處於101年6月1日函覆稽查狀況表示:「一、稽查現場已為空屋狀態。二、據負責人陳述該公司仍登記於此,係因尚有營業行為之存在,並附公司最近營運之資產負債表及買賣相關合約供參。另附本年度1月至4月營業人銷售額及稅額申報書2份。」,此有相對人公司負責人游義宗具結簽認之臺北市商業處商業稽查紀錄表影本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8頁),且截至去年底即100年12月31日其淨值總額尚有367,756元,此有101年5月22日申報製作之資產負債表影本在案足憑(見原審卷第39頁),而主管機關經本院徵詢後,亦未就相對人公司之經營是否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乙節表示意見,此有卷附北市商二字第10133444700號函可按(見原審卷第37頁),揆諸前揭條文及說明意旨,本院自難據此斷定相對人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之情形。縱抗告人上述主張屬實,即相對人公司之實際出資股東為游義宗、黃誠、曾博宣等人,而非登記所示之抗告人、林小玉,則抗告人是否實際持有股份,得為公司法第11條第2項裁定解散之聲請人,已屬有疑,又依抗告人提出之合夥人間所製作之合夥帳冊,關於「弘渥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資產負債表」影本2紙、「弘渥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試算表」影本3紙,觀以其中100年9月16日試算表所示,相對人公司資產合計673,447,426元,未見登載於前揭100年12月31日資產負債表中,此有前揭資產負債表、試算表等件影本在卷足稽(見原審卷第39頁、本院卷第26至30頁),此屬抗告人提出相對人公司內帳,應較具實際評估之參考價值,則相對人公司之其實際淨值總額、銀行存款,即應不止僅有367,756元及8,445元,當無資金短缺、經營困難之虞,亦徵抗告人之上開主張,係自相矛盾,不足為採。
㈢、抗告人主張相對人公司因股東意見不合,無法繼續營業,而其餘股東又不同意解散,自得參照經濟部57年4月26日商14942號函,依公司法第1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解散,否則系爭合夥契約業經終止,卻因相對人公司遲未解散,妨礙合夥事業之結算,損及合夥人相關權益云云,固據提出合夥人游義宗、黃誠、曾博宣於100年9月20日簽定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以資為證;惟姑不論經濟部就公司法第11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所為解釋,對法院本無拘束力,且依該函釋亦表示係因股東意見不合「無法繼續營業」,公司之股東始得依公司法第11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解散,倘股東雖有意見不合但非無法繼續營業之情形時,自不能認已符合前揭法條所規定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之情形。抗告人倘因經營理念不合欲轉讓其出資額,依公司法第111條第1項,固須得其他全體股東過半數之同意,惟依同條第2項規定,不同意之股東有優先受讓權,如不承受,視為同意轉讓,並同意修改章程有關股東及其出資額事項,是即使如抗告人所稱其因股東意見不合無法繼續營業,亦得循前揭規定解決。況查系爭協議書為游義宗、黃誠、曾博宣所簽,其中黃誠僅為相對人公司監察人,曾博宣亦非相對人公司之董監事,此有系爭協議書、公司設立登記表等件影本在卷供參(見原審卷第11、5頁),渠等無合夥共識、終結合夥關係,與相對人公司有何股東意見不合,或妨礙相對人公司營運等情,均未見抗告人提出具體事證以實其說,抗告人執此主張本件有裁定解散事由,亦屬無稽。再者,本院細譯系爭協議書係由黃誠為甲方,游義宗、曾博宣為乙方,簽定協議同意如下:「1.茲因合夥目的事業,雙方並無共識,雙方同意於簽定本協議之日起,終止95年11月27日簽訂之合資購買土地暨營建合夥書。2.原甲方給付之新臺幣叁千萬元訂金,乙方同意轉○○○區○○段第155-3、155-4、158-1等地號及地上物買賣之第一期價款。3.因合夥持有雙方所保管之權狀等資料(含雙方共同投資之不動產及地上物),應於簽訂本契約時交付見證律師保管,保管至完稅時為止,並依雙方另訂之買賣契約條件,配合辦理履行。4.雙方曾以永豐銀行曾劉碧美帳戶為公款帳戶,雙方同意至遲應於民國100年9月20日將帳戶中新臺幣玖仟萬元之款項依合夥比例先行分配。其餘款項待雙方於核對帳且無誤後,再依合夥比伊分配,同時結清該帳戶。信託塗銷之代書費用及地價稅等相關稅費,雙方同意按比例分擔。5.前因辦理合夥事業都市更新及合建給付地主之保證金,雙方同意依合夥比例取回,甲方並同意至遲於民國100年10月15日前,給付乙方前開款項。6.關於系爭土地紛爭繳納於法院之擔保金( 林錦燦 案件),雙方同意如於法律程序完結後得取回時,各依比例取回提存金。但如訴訟終結另須給付賠償金,應由甲方自行負責。7.合夥期間以乙方曾博宣名義向永豐銀行辦理融資,雙方同意由公款帳戶支付曾博宣新臺幣四百萬元以為借用名義之酬金。」(見原審卷第11頁),則上述約定究為系爭合夥契約之終止,或為黃誠之退夥協議,合夥目的事業是否已完成或不能完成,均非無疑,復參甲乙雙方業就財產結算、出資返還為詳細約定,合夥人當可依民法上之合夥規定,辦理結算或股分之抵還,要無依公司法之規定聲請解散相對人公司之理,抗告人上開主張,洵屬無稽。
㈣、從而,抗告人以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為由,聲請裁定解散相對人公司,於法尚有未合,不應准許。原法院為駁回抗告人聲請之裁定,並無不當,應予維持。抗告意旨求予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9月20日
民事第五庭庭長法官薛中興
法官林伊倫法官鄧德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出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壹仟元,及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9月21日
書記官李彥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