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44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447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郁嵐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211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高郁嵐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至第10行「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李先生』之詐欺集團成員」補充為「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李先生』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第12行「於101年2月25日下午1時許」更改為「於101年2月23日」、第23行「自稱『 林尚德 』之詐欺集團成員收受」補充為「自稱『林尚德』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收受」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高郁嵐將其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李先生」之詐騙集團成年男子使用,使該詐騙集團成員得共同基於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持該行動電話門號向被害人孟軒. 祿子 施以詐術,致被害人孟軒.祿子陷於錯誤,而將上開銀行及郵局金融卡以寄送方式交予自稱「林尚德」之詐騙集團成年男子收受,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再進而對 曾慶煒 、 杜敏琦 、 盧秋涼 等3人及告訴人 李靜怡 、 張淓彤 、 鄭紜婷 等3人施以詐術,致使前揭被害人及告訴人均陷於錯誤,匯款至詐欺集團指定之帳戶內,該等詐騙集團成員所為已觸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惟被告單純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供人使用之行為,雖不能與逕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行為等視,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曾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其應僅係以幫助之意思,對他人遂行之詐欺行為,資以助力。故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以交付上述行動電話門號之事實上一行為,直接或間接幫助詐騙集團分別詐欺上開4名被害人及3名告訴人得逞,屬一行為觸犯數同一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犯罪情節重者處斷。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成年且智識成熟之人,理應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竟仍率爾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交予他人使用,而幫助詐欺集團向上開被害人4人及告訴人3人等詐欺取財得逞,並致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在本件犯行前,於民國99年間即曾因交付帳戶資料予詐騙集團之幫助詐欺案件,甫於100年12月20日經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嗣於101年4月3日經本院以101年簡字第
363號判處拘役50日確定),此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即明,卻仍未記取教訓,竟再犯本件之罪,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心態殊為可議。末斟以被害人4人及告訴人3人等因此而蒙受共計新臺幣150,312元之損失,數額非輕,且被告迄未賠償任何被害人分文,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學歷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11月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羅婉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1年11月8日
書記官吳良美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21196號被告高郁嵐女2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大社區水哮巷33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郁嵐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可能係為掩飾不法犯行,避免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執法人員循線查緝,以確保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並掩人耳目,竟以縱有人以其交付之行動電話門號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01年2月17日,在高雄市○○區○○○路○○○巷○號家樂福大順門市,將其於同日向家樂福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約定若順利販售他人再給付新臺幣(下同)500元之代價,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李先生」之詐欺集團成員,旋流入所屬詐欺集團。嗣該詐欺集團某成員取得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1年2月25日下午1時許,撥打電話予孟軒.
祿子(所涉幫助詐欺罪嫌,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1年度偵字第9110號偵辦中),佯稱其於雅虎奇摩網路購物,因作業疏失誤設為分期轉帳扣款,如未依指示將其金融帳戶寄予郵局帳務人員更改設定,將按月轉帳扣款12期云云,並留下高郁嵐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作為聯絡方式,致孟軒.祿子陷於錯誤,於101年2月23日,在新北市○○區○○路永興門市之7-11便利商店以宅急便寄送其所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永和分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玉山銀行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永和郵局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郵局帳戶)金融卡,至嘉義縣○○鄉○○路40之47號自稱「林尚德」之詐欺集團成員收受。嗣該詐欺集團某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為下列行為:
㈠於101年2月25日晚間9時30分許,撥打電話予曾慶煒,佯稱
其網路購物收貨簽收單有誤,若未前去自動櫃員機變更設定,將重複扣款云云,致曾慶煒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於同日晚間9時56分許、10時25分許,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1萬9987元、9,989元至上開郵局帳戶。
㈡於101年2月25日晚間10時24分許,撥打電話予李靜怡,佯以
前詞,致李靜怡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於同日晚間10時24分許,匯款2萬2,328元至上開郵局帳戶。
㈢於101年2月25日晚間9時30分許,撥打電話予杜敏琦,佯以
前詞,致杜敏琦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於同日晚間10時16分許,匯款1萬1,988元至上開郵局帳戶。
㈣於101年2月25日晚間9時許,撥打電話予張淓彤,佯以前詞
,致張淓彤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於同日晚間9時許,匯款2萬9,000元至上開玉山銀行帳戶。
㈤於101年2月25日晚間8時29分許,撥打電話予鄭紜婷,佯以
前詞,致鄭紜婷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於同日晚間9時9分許、9時59分許,各匯款1萬4,054元至上開郵局及玉山銀行帳戶。
㈥於101年2月25日晚間6時許,撥打電話予盧秋涼,佯以前詞
,致盧秋涼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於同日晚間9時21分許,匯款2萬8,912元至上開玉山銀行帳戶。上開匯款旋分別遭提領殆盡,嗣經曾慶煒、李靜怡、杜敏琦、張淓彤、鄭紜婷、盧秋涼察覺有異,分別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靜怡、張淓彤、鄭紜婷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郁嵐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李靜怡、張淓彤、鄭紜婷、被害人曾慶煒、杜敏琦、盧秋涼、孟軒.祿子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上開門號申請書、申設資料、上開郵局及玉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警方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報案三聯單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高郁嵐所為,係幫助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又其以一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之行為,致前開告訴人及被害人遭詐騙集團詐欺,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幫助詐欺罪處斷。又被告係實施詐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8月13日
檢察官陳俊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8月22日
書記官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