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壢簡字第14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壢簡字第14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壢簡字第143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仁寶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速偵字第42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仁寶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並補充:爰審酌被告邱仁寶前已有竊盜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猶不知悔改,復觸犯本案,本應重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所竊得之物價值甚微,又已返還予被害人,損害非鉅,兼衡其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吳為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魏里安中華民國101年10月1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規定: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