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538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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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53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538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子君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毒偵字第49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子君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至7行「於101年8月3日2時20分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扣除公權力拘束時間)之某時」更正為「於101年8月3日2時20分為警採尿時回溯120小時(扣除公權力拘束時間)內之某時」;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更正為「按經行政院衛生署認可之檢驗機構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分析法,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檢驗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而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法、施用者飲水量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依據Clarke`sIsolationandIdentifiction
ofDrugs第二版記載,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安非他命為1-4天,甲基安非他命為1-5天(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920005609號函覆參照)。次按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均為國內禁止使用之第二級毒品,經行政院衛生署藥品許可登記之藥品,均不含有安非他命或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同局以92年10月17日管檢字第0920008583號函釋參照)。被告吳子君於警詢中固坦承送驗尿液為其所親自排放並封籤捺印,惟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我最後1次施用毒品,係於觀察勒戒前,我在101年7月29日有因感冒服用感冒藥及普拿疼等藥品云云。經查,被告於101年8月3日2時20分為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經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依據酵素免疫分析法(EIA)為初步檢驗,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其中安非他命檢出濃度為690ng/ml、甲基安非他命檢出濃度為8010ng/ml,有該中心101年8月9日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毒品案嫌疑人尿液代碼與姓名對照表各1紙在卷可憑。由前開函覆可知,本案已可排除偽陽性反應產生之可能,足認被告確有於為警採尿時回溯120小時(扣除公權力拘束時間)內之某時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無訛。另被告雖以我有吃感冒藥云云置辯,惟依前開函釋意旨,經行政院衛生署藥品許可登記之藥品實無可能含有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是被告要無僅因服用上揭藥物,以致其尿液檢驗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可能,是被告所辯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次按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93年1月9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及同法第23條第2項就此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於100年2月14日釋放出所,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是被告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揆諸前開說明,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雖前因持有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0年1月18日以99年度簡字第197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下稱前案),嗣於100年6月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惟按刑法第47條所謂之「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於數罪併罰案件,係指所定之執行刑執行完畢而言;如於定執行刑之前,因有一部分犯罪先確定,形式上予以執行,仍應依前揭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俟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不能謂先確定之罪已執行完畢(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3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前案判決確定前,另於99年初某時,因涉犯偽造文書案件,現為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33號審理中(下稱後案),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年度少連偵字第59號起訴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既於前案判決確定前更犯後案之罪,且與前案符合定應執行之要件,前案固因先確定而於形式上予以執行,惟上開前後案嗣後仍有經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可能,是揆諸前開說明,仍應依刑法第53條規定,就判決確定前所犯數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再就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不能謂先確定之罪已執行完畢,而認有累犯規定之適用。是被告於101年8月3日2時20分為警採尿時回溯120小時(扣除公權力拘束時間)內某時犯本案之罪,其前所受之有期徒刑不宜認已執行完畢,是以,本案不宜論以累犯,併此陳明。爰審酌毒品除對施用者個人直接造成身心健康之危害外,也降低了施用者在社會經濟上之生產力,造成家庭功能的失調,成為國家社會之一大損失,對國家之影響不可謂之不大。而被告前既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猶未思積極戒毒,竟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實應非難;而施用毒品雖乃自戕行為,看似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惟考量上述之影響,並期使被告經此教訓,能徹底覺悟,遠離毒品,避免造成其個人破產、家庭破碎及犯罪入獄之後果,並兼衡其家境勉持之經濟狀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11月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胡慧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1年11月8日
書記官吳國榮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毒偵字第4904號被告吳子君男2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高雄市左營區戶政事務所居高雄市○○區○○路○○○巷○○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子君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0年2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由本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緝字第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戒除毒品,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8月3日2時20分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扣除公權力拘束時間)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明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1年8月3日0時5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臺灣網網咖」,為警盤查後發現其係列管毒品調驗人口,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吳子君經通知並未到庭;其於警詢時固坦承為警所採集之尿液係其親自排放、封緘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我最後1次施用毒品,係於觀察勒戒前云云。經查,被告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之事實,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C101378)、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毒品案嫌疑人尿液代碼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代碼:C101378)各1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9月27日
檢察官楊慶瑞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10月3日
書記官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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