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236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2360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賴諺璁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1年執聲字第1357號、101年執字第483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賴諺璁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賴諺璁因犯如附表所示之詐欺等案件確定在案,爰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聲請本院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4號解釋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本件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臺灣板橋地方
法院及臺灣高等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確定在案,有本院99年度訴字第719號判決、本院99年度訴字第526號判決、本院101年度易字第53號判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簡上字第1485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訴字第2098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㈡另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
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最高法院80年臺非字第473號判例意旨參照)。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4至5所示之犯罪,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2098號判決,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6月確定在案(聲請書就本罪部分未區分被告分別涉犯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及傷害致死罪),有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復依前開說明,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就前開所示案件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自應受前開裁判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從而,本院係依前揭法條規定及前開說明定如主文所示之執行刑,附此敘明。
㈢至如附表編號1、2、3、4、6所示之罪雖得易科罰金,然因
與如附表編號5所示不可易科罰金之罪定應執行刑後,自亦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
㈣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參酌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認本件聲請係屬正當,爰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9月2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江春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傳穎中華民國101年9月20日附表┌───────┬────────┬────────┬────────┐│編號│1│2│3│├───────┼────────┼────────┼────────┤│罪名│妨害風化罪│妨害自由罪│賭博罪│├───────┼────────┼────────┼────────┤│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6月││││││├───────┼────────┼────────┼────────┤│犯罪日期(民國│99年4月1日起至99│98年2月17日│97年7月間某日起││)│年4月8日止││至98年3月13日止│├──┬────┼────────┼────────┼────────┤│偵查│機關│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機關││檢察署│檢察署│檢察署││及案├────┼────────┼────────┼────────┤│號│案號│99年度偵字第9561│99年度偵字第4011│98年度偵字第8521││││號│、7028號│、12998號│││││││├──┼────┼────────┼────────┼────────┤│最│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後││││││事├────┼────────┼────────┼────────┤│實│案號│99年度訴字第719│99年度訴字第526│98年度簡上字第││審││號│號│1485號││├────┼────────┼────────┼────────┤││判決日期│99年6月30日│99年6月30日│99年8月13日│├──┼────┼────────┼────────┼────────┤│確│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定││││││判├────┼────────┼────────┼────────┤│決│案號│99年度訴字第719│99年度訴字第526│98年度簡上字第││││號│號│1485號││├────┼────────┼────────┼────────┤││確定日期│99年7月19日│99年7月26日│99年8月13日│└──┴────┴────────┴────────┴────────┘┌───────┬────────┬────────┬────────┐│編號│4│5│6│├───────┼────────┼────────┼────────┤│罪名│未經許可持有子彈│傷害致死罪│詐欺罪│││罪│││├───────┼────────┼────────┼────────┤│宣告刑│有期徒刑10月│有期徒刑10年│有期徒刑6月││││││├───────┼────────┼────────┼────────┤│犯罪日期(民國│95年間某日│98年4月9日│99年5月21日││)│││││││││├──┬────┼────────┼────────┼────────┤│偵查│機關│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同編號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機關││檢察署││檢察署││及案├────┼────────┼────────┼────────┤│號│案號│97年度偵字第6097│同編號4│99年度偵字第││││號、98年度偵字第││19379號、100年度││││5348號││偵字第1268號│├──┼────┼────────┼────────┼────────┤│最│法院│臺灣高等法院│同編號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後││││││事├────┼────────┼────────┼────────┤│實│案號│100年度上訴字第│同編號4│101年度易字第53││審││2098號││號││├────┼────────┼────────┼────────┤││判決日期│100年10月7日│同編號4│101年5月15日│├──┼────┼────────┼────────┼────────┤│確│法院│最高法院│同編號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1年度台上字第│同編號4│101年度易字第53││決││3194號││號││├────┼────────┼────────┼────────┤││確定日期│101年6月21日│同編號4│101年6月11日│├──┴────┴────────┴────────┴────────┤│附註:編號4至5號所示之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2098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6月確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