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40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40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6年07月0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四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公共危險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一月十九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五七三三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五九七六、八二○一、八三四四、九九○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常業竊盜部分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由
一、撤銷發回部分: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原係臺北縣土城市○○街捷運汽車修理廠(下稱捷運修車廠)之負責人,為謀暴利,由其自己或與 江耀榮廖德世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竊車」供為「套車」(即俗稱借屍還魂)出售為常業,自民國八十年七月至十二月間,先推由上訴人或 邱鴻浩 收購發生車禍之事故車,再由上訴人自己下手行竊,或由上訴人與江耀榮、廖德世約定,偷一部所指定車型(即與所購買之事故車同車型)之贓車,給付新臺幣(下同)二萬元至六萬元不等之代價,推由江耀榮單獨或與廖德世二人,於原判決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行竊方式,竊取汽車,得手後,贓物處理如原判決附表贓物處理情形欄所示。其中除原判決附表編號四之汽車外,由上訴人自己或由江耀榮或廖德世交上訴人在捷運修車廠內,先後將竊得之贓車車身或引擎號碼全部或一部重新打造或變造,以符收購事故車之車籍所載號碼,然後交與買受人為行使,以掩人耳目,足以生損害於各該汽車製造廠商之信譽,與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籍管理正確性。於各贓車套好後,上訴人以高價出售與知情之邱鴻浩及他人,或高價為邱鴻浩套車後交付邱鴻浩取得厚利,資以維生。另上訴人為利於套車出售,曾以一份一萬元代價,向江耀榮購得江耀榮名義之空白汽車買賣合約書,並借用江耀榮國民身分證,以供贓車或事故車之買賣之用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常業竊盜部分之不當科刑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共同以犯竊盜罪為常業罪刑;固非無見。惟查:(一)按科刑判決之事實一欄,為判斷適用法律當否之準據,應將法院職權上所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以及其他適用法律有關之事項,詳為記載,方足為適用法律之依據。原判決事實認定上訴人先後將竊得之贓車車身或引擎號碼全部或一部重新打造或變造,以符所收購事故車之車籍所載號碼,然後交與買受人為行使,以掩人耳目等情;然所謂「重新打造」其意為何?是否指「偽造」新號碼?又究竟那一部贓車之車身號碼或引擎號碼係偽造?那一部贓車之車身號碼或引擎號碼予以變造?原來號碼如何?變造後之號碼又如何?原判決均未詳查認定、明確記載,不足為適用法律之依據,自有未合。(二)廖德世於檢察官偵查中供承共偷四部車,一部被查扣(指原判決附表編號四之 龐蒂克 車)、一部喜美車、二部福特車等語(偵字第九九○一號影印卷第三十五頁)。原判決於理由欄二(一)(2)亦引用共犯廖德世之上述供詞,資為論斷上訴人犯罪之證據,然依原判決附表所示,廖德世參與共同行竊者,僅原判決附表編號四、五、六計三次三部車(一部龐蒂克、一部福特、一部喜美),此與廖德世於偵查中所供共行竊四部車不符,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三)江耀榮於警訊供稱查扣之JI-○三八六號(原號碼為000-0000號,嗣重新領牌為JI-○三八六號)裕隆小客車,是伊於八十年七月六日在新店市竊取的,是上訴人教伊破壞車鎖再接線發動竊取,是伊一人下手去偷,竊得後交上訴人去套事故車車籍的(偵字第九九○一號影印卷第九頁反面),原判決理由欄二(一)(7)就該裕隆小客車之引擎號碼,一面記載變造,一面又記載經警查明有偽造引擎號碼之情事,究竟係「變造」或「偽造」?前後所述歧異,亦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四)上訴人於八十一年一月十一日出境日本,同年四月八日入境返國,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八十四年十月二十四日境信昌字第二一二五號函可證(原審卷第十二、十三頁),原判決竟記載為上訴人於八十年一月十日出境日本,同年三月二十一日入境返國,並進而以此認定上訴人不可能於八十一年一月三十日指使江耀榮、廖德世竊車云云,不僅採證認事有違論理法則(如於八十年一月十日出境日本,於同年三月二十一日入境返國,則尚非不能於八十一年一月三十日指使江耀榮、廖德世竊車),且所載與證據資料不符,亦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又原判決附表編號六所竊得之車號應為000-0000號(偵字第九九○一號影印卷第四十五頁反面、第四十七頁反面),乃原判決竟記載為000-0000號,亦有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認原判決關於常業竊盜部分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二、上訴駁回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意旨略稱:原判決僅憑共犯廖德世、江耀榮之供詞,遽認上訴人有指使彼二人行竊000-0000號龐蒂克自用小客車,採證顯有違誤;又該000-0000號龐蒂克車,係廖德世、江耀榮所竊,與上訴人無關,彼二人因怕該車留有指紋,因而於該車為警查扣後,才意圖滅跡,放火燒車,原判決竟認該贓車懸掛000-0000號車牌,上訴人怕事跡敗露,乃燒車以圖滅跡,其判斷亦有違誤云云。惟查原判決依憑江耀榮、廖德世、邱鴻浩、 高宗榮王石信 之供詞,承辦警員 葉志昇 之證言,火燒車現場之照片,共犯廖德世、江耀榮已經原法院八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二八八七號公共危險案判處罪刑確定,有該判決正本可稽等證據,綜合判斷,認定上訴人成立犯罪,乃維持第一審關於論處上訴人共同放火燒燬他人所有之車輛,致生公共危險罪刑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足見原判決非僅憑共犯廖德世、江耀榮片面之供詞遽予認定,上訴意旨以原判決僅憑共犯廖德世、江耀榮片面之供詞遽予認定上訴人犯行,自非有據。又原判決以上訴人夥同廖德世、江耀榮共謀行竊,而推由廖德世、江耀榮下手竊取鉅將企業有限公司 陳雨發 之000-0000號龐蒂克自用小客車,得手後已改懸掛由邱鴻浩向高宗榮收購000-0000號車牌之肇事事故車(該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由邱鴻浩向高宗榮收購後送交上訴人變造引擎號碼及車身號碼,予以套車),嗣為警查扣後,上訴人因怕警循線查知000-0000號車之車主,進而查知上訴人涉嫌致事跡敗露,乃起意放火燒車,其判斷與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均無違誤。上訴意旨任憑己見,或為單純事實上之爭執,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此部分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七月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黃雅卿
法官陳正庸法官陳世雄法官洪文章法官林錦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七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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