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40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6年07月0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號
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即朱被告乙○○右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二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二八○○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七九三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乙○○係位於高雄市○○○路○○○巷十二樓之一○麗之音商行實際負責人,上訴人即被告甲○○則係該商行副總經理,均為從事業務之人,麗之音商行以「星之星KTV」名稱對外營業,並自民國八十一年一月二日起與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以下簡稱聯合信用卡中心)簽約為特約商店。詎乙○○與甲○○及綽號「 小黃 」之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三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概括犯意,由乙○○、甲○○提供該KTV之信用卡刷卡機及端末機,而「小黃」則提供偽造之外國銀行信用卡,其三人先於八十四年三月二十二日晚間九時零五分至九時五十二分許,在上開KTV內以二十張偽造之外國銀行信用卡刷卡,並於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00-0000號二張可取得授權密碼之信用卡簽帳單上(刷得之金額分別為新台幣(下同)二萬五千元、五萬元),分別偽造「LACAWOL」及「 陳偉國 」署押而偽造該簽帳單(私文書),並命不知情之該商店會計登載於其業務上做成之請款單及彙總表,連同簽帳單第三聯據以向聯合信用卡中心請款,足以生損害於LACAWOL、陳偉國及聯合信用卡中心;復於同年月二十三日晚間九時零八分至九時十三分許,延續上開犯意,再以二張偽造之外國銀行信用卡刷卡,並於其中可取得授權碼之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之簽帳單上(刷卡金額為二萬四千八百元),偽造「HO」名義之署押而偽造該簽帳單,並命不知情之該商店會計登載於其業務上做成之請款單及彙總表,連同簽帳單第三聯據以向聯合信用卡中心請款,足以生損害於HO及聯合信用卡中心, 嗣均 因為聯合信用卡中心發覺有異而拒未付款,始未得逞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乙○○、甲○○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與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詐欺未遂有牽連犯之關係)罪刑之判決,駁回乙○○、甲○○在第二審之上訴(乙○○並緩刑貳年),固非無見。
惟查(一)、有罪判決書之事實一欄,為判斷其適用法令當否之準據,法院應將依職權認定與論罪科刑有關之事實,翔實記載,然後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並使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互相適合,方為合法。倘若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不相一致,或事實或理由欄內之記載,前後齟齬,按諸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四款後段規定,均屬判決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第一審判決認定乙○○、甲○○二人所犯係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詐欺未遂等罪,並於理由內說明上開數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主文內亦諭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既遂罪,乃理由內又稱被告等雖已將上開偽刷之九萬九千八百元持向聯合信用卡中心請款,惟因該中心查覺有異而未給付,其行為應係未遂,並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而與上開加重部分,先加後減等語,有主文與理由矛盾之違法。原審未加以糾正,仍維持第一審此部分不當之判決,即有違誤。(二)、有罪之判決書應記載事實,所謂事實不僅指犯罪之行為而言,即犯罪之時、日、處所、動機、目的、手段、結果等與論罪科刑有關之事項,亦應依法認定予以明確之記載,始足為適用法律之依據。原判決認定被告乙○○、甲○○與「小黃」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且其先後數次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詐欺未遂行為,均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應依連續犯之例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云云;惟其先後究竟於何時行使偽造之文書,原判決並未明白認定,詳細記載,自不足為論罪科刑適用法律之依據,於法已有未合。且據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代表人 謝雲捷 於八十四年四月十三日法務部調查局航業海員調查處高雄航業海員調查處調查時證稱:「上開三筆金額為九萬九千八百元,該請款單係在本年(指八十四年)四月六日寄送本中心」等語(見偵查卷第四十三頁背面)。上開證述是否有據,攸關被告等之行為是否構成連續犯,即待釐清,原審未詳究明白,遽而認定被告等成立連續犯,亦有可議。(三)、有罪之判決書,應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第一款定有明文。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須確實存在,就該卷宗內不難考見者,始克當之,倘判決書內所記載之證據,與卷內筆錄或證物之內容不相適合,則其判決之根據,實際上並不存在,自屬採證違法。被告等一再辯稱係受客戶綽號「小黃」所詐欺之被害人,否認知悉「小黃」持用之外國銀行信用卡係偽卡,並無與之共同偽造文書、詐欺等行為,且「小黃」到店裡刷卡係還以前之酒帳,帳單是甲○○代「小黃」墊付簽的,但因甲○○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皮包連同帳單遭搶云云;原審於理由二之(六)內亦敘明被告甲○○雖稱有關「小黃」欠款之帳單,因伊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凌晨在高雄市復興新巷五七號四樓被人搶奪皮包而遺失,惟該皮包內是否確有「小黃」之帳單,甲○○並無法舉證,而其至復興路派出所報案亦僅稱該皮包內有記事卡、名片、現金一萬二千元,並未提及帳單乙節,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函乙份在卷。然依該函所附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員警工作紀錄簿內所載被搶之物品除上開物品外,確有帳單亦被搶之記載,有上開工作紀錄簿附卷可稽(見第一審卷第三十六頁)。原判決所載之證據與卷內證物之內容並不盡相符,亦有可議。檢察官及甲○○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原判決不另諭知無罪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併予發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七月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董明霈
法官丁錦清法官賴忠星法官林茂雄法官洪耀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七月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