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11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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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211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6年07月03日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一二號
上訴人 張增統 被上訴人 簡月娥 訴訟代理人 王寶輝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月二十八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更㈠字第四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夫 張天賜 之父 張蕃薯 原有坐落南投縣○里鎮○○○段○○○○○○○○○○○○○○○號旱地(以下稱系爭土地)及同所一九一之一一號等土地共十五筆,於民國七十五年間遭法院查封拍賣。伊因未具自耕能力身分,乃經張天賜商得具有自耕能力之上訴人之同意,由伊出資新台幣(下同)二百零一萬一千元,而以上訴人名義標得,信託登記在上訴人名下,約定俟伊取得自耕能力,再將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返還與伊。詎伊於八十二年六月間取得自耕能力後,上訴人除移還一部分土地外,竟拒不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為伊所有。伊已於八十四年四月間對之終止信託關係,上訴人即應將系爭土地返還與伊等情,求為命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伊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前開十五筆土地,係伊出資四十五萬元與被上訴人之夫張天賜合資以伊名義購得,並於八十二年六月間協議分產,由伊分得系爭土地,兩造間無信託關係存在。縱有該信託契約,亦屬脫法行為,應歸無效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被上訴人主張其由張天賜代理,與上訴人洽商,取得上訴人之同意,由被上訴人出資,上訴人出面向執行法院標購系爭土地及坐落南投縣○里鎮○○○段一九一之一、一九一之一九九、一九一之二○二、一九一之四九九、一九一之五○三、一九一之五○七、一九一之五一六、一九一之五七七、一九一之九五○、一九一之九七四、一九一之一二四二、一九一之一二○一號所有權全部、及一九一之一二七九號應有部分一二○六分之九六○共十五筆農地,標購價金為二百零一萬一千元,其中投標保證金十九萬九千元,自被上訴人之夫之帳戶領出,再換成台銀支票,交由上訴人向執行處繳納,嗣以二百零一萬一千元標得,餘款由上訴人自張天賜帳戶內領出一百八十萬元加現金一萬二千元,計一百八十一萬二千元,電匯入友人 張正光 之帳戶內,再由張正光自帳戶內提領兌換台銀支票,以繳價金。上訴人標得並取得法院之權利移轉證書後,將法院之文書交予張天賜,再委託代書 高鴻圖 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而將十五筆農地信託為上訴人所有,上訴人則將全部所有權狀及印章交予被上訴人保管,兩造並言明俟被上訴人取得自耕能力後,將土地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之事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銀行取款條、電匯傳票、換開台支憑證、執行法院案款收據、權利移轉證書、囑託塗銷查封登記函為證,並經調閱執行案卷(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七十五年度民執字二三八八號)查明上開十五筆土地確係由上訴人出名標購,保證金額價款、及案款繳納情形與上開情形相合,復經證人張天賜、張正光、高鴻圖證述無訛,堪信為真實。上訴人就上開十五筆土地由其出面以上開金額標得乙節並不爭執,雖辯稱係張天賜出資,非被上訴人出資,斯時伊不認識被上訴人云云。但證人高鴻圖證稱兩造及張天賜三人均前來,並一致說係被上訴人出資,上訴人確有同意俟被上訴人返鄉耕作後再還地等語,再參以十五筆土地中已有十一筆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顯見上訴人上開抗辯不足採信。至上訴人另辯稱其曾出資四十五萬元合資購買土地,系爭土地二筆應歸其所有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被上訴人就價金之全部係由其支付,已提出證明,有如上述,故上訴人此項辯解自與事實不符。按被上訴人於系爭土地拍賣時,無自耕能力,因而約定由其出資,由上訴人出面標購,登記為上訴人名義,同時約定由上訴人管理使用收益,俟被上訴人返鄉從事農作而取得自耕能力始返還,此與一般無自耕能力者,僅借用有自耕能力人名義購買農地,而未將之交予管理使用之情形不同。而上訴人於標得土地後,該土地始經由其管理使用收益,此為其所不爭,故兩造間此項約定,與土地法第三十條並不相違,難謂係規避上開土地法所禁止規定之脫法行為。又兩造約定俟被上訴人取得自耕能力時始返還系爭土地,此項約定核其性質應係上訴人返還系爭土地之條件,即係以被上訴人將無自耕能力之情形除去為上訴人給付之條件,亦無違背公序良俗可言。被上訴人既已取得自耕能力,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與伊,應予准許,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證人 周健足廖芸秋劉金木 等人所為之證言均不能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之理由,因而將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廢棄,改判如其聲明,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查系爭土地雖屬農地,然上訴人有自耕能力之資格,其以自己名義向法院標購而登記自己名義所有,並未違背土地法第三十條第一項之規定,於法自屬有效。兩造約定俟被上訴人取得自耕能力時,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性質上係以被上訴人自耕能力之取得或其就系爭土地不能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原因除去,為上訴人履行移轉登記之條件,徵諸契約自由之原則,並無不可,亦於公序良俗無所違背,自難謂兩造此項約定係屬脫法行為而無效。上訴論旨仍執陳詞,徒就原審合法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予以指摘,聲明廢棄原判決,不能認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七月三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蕭亨國
法官吳正一法官鄭三源法官楊隆順法官陳淑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七月二十四日

歷審裁判

  •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85 年度 上更(一) 字第 46 號(85.10.30)
  • 最高法院 86 年度 台上 字第 2112 號判決(86.07.03)【本件裁判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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