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6年度台簡抗字第5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6年台簡抗字第5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6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八十六年度台簡抗字第五○號
抗告人乙○○右抗告人因與甲○○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四月三十日台灣嘉義地方法院合議庭裁定(八十六年度簡上字第一六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二項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其上訴利益逾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固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但同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則不在得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之列。至上開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之額數,業經司法院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院台廳民一字第二四四三四號令,將原定之十萬元提高為十五萬元,並自八十六年一月一日起實施。又依現制,現行法規所定金額之貨幣單位為元者,以新台幣元之三倍折算之,前述十五萬元,應折合為新台幣四十五萬元。本件抗告人對於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原法院以其上訴所得受之利益,未逾銀元十五萬元(折合新台幣四十五萬元),認其上訴為非合法,裁定駁回其上訴。查第一審及第二審法院均核定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為銀元三萬一千五百三十四元(折合新台幣九萬四千六百元),有裁判費審核單附卷可稽。其既未逾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上訴利益銀元十五萬元之額數,自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訴訟。原法院認抗告人之上訴為非合法,裁定駁回其上訴,於法核無不合。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二項、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七月四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范秉閣
法官朱錦娟法官朱建男法官許澍林法官陳淑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七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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