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401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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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40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6年07月0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一九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七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二七七四號,起訴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八九○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意旨略稱:㈠、伊原依一般行車倫理自外線車道切入內線車道,俾便告訴人車順利由北二高切入中山高外線車道,伊自始至終均立於謙讓立場,否則,為何到後來超車的反而是告訴人,上訴人並無原審所稱在高速公路未保持安全距離之逼車,亦遑論有造成行駛中車輛翻覆、追撞之危險,伊純粹為防告訴人逃匿而請 賴慶瑞 攔車。原審認定犯罪事實,顯有違證據法則。㈡、原判決理由欄一中曾以賴慶瑞於原審亦坦承檢察官起訴事實為實在,作為認定上訴人等犯罪事實之基礎,核與賴慶瑞供述之證據資料不相適合,亦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㈢、伊縱使有逼車及在高速公路任意停車之事實,也未必即有使公眾往來發生危險之故意。依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暨卷內所有訴訟資料以觀,顯有適用法條不當及判決不載理由之違背法令云云。
惟查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曾因竊盜案件,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緩刑四年,於八十一年八月三日判刑確定,現在緩刑中,仍不知悔改。與已判刑確定賴慶瑞均係營業大客車司機,於民國八十四年七月二十九日上午九時許,上訴人駕駛BB-二四○號營業大客車,賴慶瑞駕駛GG-六八一號營業大客車,一同沿國道中山高速公路由北往南行駛,賴慶瑞駕車在前,上訴人在後,途經在高速公路一○一公里南下處,上訴人駕車在內側車道欲切換至外側車道,而駕駛FD-三五九號中興號營業大客車行駛外側車道之 簡開龍 ,因前方車輛甚多未讓車,引起上訴人不滿,其明知在車流甚多且高速行駛之高速公路未保持安全距離之逼車,將造成行駛中之車輛翻覆、追撞,或任意緊急停車,將造成往來車輛追撞之危險。竟無視於此,乃多次以所駕之大客車車身逼近簡開龍所駕之車,以逼使簡開龍讓其切至外側車道致生往來之危險,嗣至中山高速公路與北部第二高速公路交會處,因見路旁有交通警車,上訴人始將車速放慢,簡開龍趁機將車切換至內側車道時,上訴人則以無線電通訊聯絡駕駛在前方之賴慶瑞攔阻簡開龍所駕之車,賴慶瑞接獲該通訊後基於共同犯意,在高速公路一○四公里(新竹縣寶山鄉)南下處,以所駕駛前開營業大客車緊急停車在內側車道簡開龍之營業大客車前方,逼停簡開龍所駕之車致生往來之危險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此部分不當之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共同在高速公路駕車未保持安全距離及任意緊急停車,致生往來危險罪刑,已詳敍其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以上訴人否認上揭犯行,辯稱:伊駕駛BB-二四○號特種大營客車於八十四年七月二十九日九時許以時速八十公里左右行駛外側車道行經交流道一○○公里南下處,發現一部簡開龍所駕FD-三五九號大營客車自北二高進入中山高,伊隨即變換至內側車道讓該車進入中山高外線車道,不久伊欲變回外線車道,即打方向燈,但該車不理會,一直與伊車併行,突然伊發現右側路肩停一部警車,就將速度放慢,該車就超越伊車變換至內側車道,並擦撞伊車右前側照後鏡,且在伊前方約十公尺處踩緊急煞車二次,因非常生氣,就利用車隊無線電呼叫GG-六八一號駕駛人賴慶瑞,攔截該車,不久GG-六八一號車停於內側車道,該FD-三五九號大營客車也停於後方,伊跟著停車理論,從未造成後面來車追撞之危險云云,係卸責飾詞,於判決理由內詳予指駁。按證據之取捨、事實之認定,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行使,苟其判斷與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無違,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本件原審綜合卷內證據資料就所為判斷事實之形成心證理由,已闡述綦詳,經核與卷存訴訟資料尚無不合,其採證運用及證據調查程序之踐行,於法並無違誤,況亦核無上訴意旨所指原判決有認定犯罪事實不依證據之違法情形。又依憑共同被告賴慶瑞之供述,而本於證據之自由裁量權行使,就採用賴慶瑞之證述資為裁判之合理論斷依據一端,復已論敍詳明,且賴慶瑞於一審訊以:「對檢察官起訴事實有何意見(告以要旨)﹖」時,確已明白答稱:「均實在」(見一審卷第二十七頁正面),原審以此作為認定上訴人犯罪事實之基礎,顯與卷內證據資料亦無不合,上訴意旨泛指原判決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自非有據。再原審基於證據調查所得心證,就證人 黃明開 於原審所為之證言,何以不足資為上訴人有利之證明,業已詳予說明,其採證之運用與證據法則核無違誤,亦難逕指為違法。另於判決理由復已說明在車流甚多且高速行駛之高速公路未保持安全距離之逼車或任意在車道中緊急停車,將造成往來車輛追撞之危險。上訴人身為營業大客車司機,自難諉稱不知。其因變換車道之爭執,而率意為此危險之舉動,有犯罪之故意甚明。且其既知在車流甚多且高速行駛之高速公路未保持安全距離之逼車。將造成行駛中之車輛翻覆、追撞,或任意緊急停車,將造成往來車輛追撞之危險,竟無視於此,乃多次以所駕之大客車身逼近簡開龍所駕之車,以逼使簡開龍讓其切至外側車道,足以致生往來之危險。而上訴人以其所駕駛之大客車緊急停車在內側車道簡開龍之車前方,逼停簡開龍所駕之車,亦足生往來之危險等情,作為裁判及適用法律之立論依據,核與吾人日常生活均得確信之經驗法則亦無背悖,仍難逕指有何適用法則不當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情形。依上所述,上訴意旨徒憑己見,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或屬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漫指為違法,而仍單純為事實上之枝節性爭辯,要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七月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羅一宇法官吳昭瑩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七月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