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交簡上字第1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簡上字第153號上訴人甲○○即被告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中華民國95年9月8日本院95年度交簡字第1887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
95年度偵字第7813號),提起上訴,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甲○○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事證明確,並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4條第1項前段、修正(施行前)刑法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廢止)前第2條之規定,量處被告拘役3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至被告上訴意旨未具體指摘原審判決有任何認事用法違背法令之處,其空言提起上訴,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按犯罪在新法(即修正施行後刑法)施行前,新法施行後緩刑之宣告,應適用新法第74條之規定(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可按,其事後並已與告訴人乙○○達成民事和解,此有本院95年10月23日調解筆錄1份附於本院卷可稽,又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諒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273條之1第1項、第373條、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2月28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陳欽賢
法官王慧娟法官陳賢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許悉愛中華民國95年12月28日附錄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