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上訴字第1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二五號
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0七二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八二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甲○○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民國(下同)八十五年九月九日起至同年九月二十日止,連續持業經變造為中獎號碼之統一發票,持向臺北縣、臺北市各銀行,詐領新臺幣(下同)一千元獎金十六次,及四千元二次,使上開銀行陷於於錯誤,如數交付上開獎金,合計詐取現金二萬四千元,足生損害於財政部對於租稅教育及宣傳之推行,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經變造之私文書罪及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嫌。
二、核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以扣案之統一發票十八紙,其上字跡與被告於偵查中檢察官當庭命其書寫身分證字號、地址等筆跡相符,縱被告係於八十四年間遺失其身分證,然詐領統一發票獎金之時間為八十五年九月間,亦在被告於八十五年六月十二日申請補發身分證之後,且被告復自承未曾將身分證交付他人領取統一發票獎金,並有被告申請補發之身分證影本一紙存卷等資為論據。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再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使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成立該罪,最高法院著有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四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二六0號判例足資參照。但查:
1、訊據被告甲○○堅決否認有上開行使變造私文書及詐欺犯行,辯稱:伊未持變造之統一發票領獎,伊之身份證確於八十四年底遺失,迨至八十五年六月十二日始申請補發等語。
2、再者,本件扣案之統一發票十八紙收執聯領獎號碼,雖經變造,並以「甲○○」名義提示兌獎,固有財政部八十七年五月二十六日臺稅宣發第000000000號函附於偵查卷可按。惟查上開十八紙統一發票,其領獎收據欄內之「金額」、「中獎人」、「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戶籍地址電話」等項記載,經原審命被告當庭填寫由法務部調查局所提供之空白領獎收據統一發票等項,並蒐集被告當庭及平日書寫簽名、地址、數字等筆記本、存提款單筆跡資料(下稱乙類),併同上開十八紙統一發票(下稱甲類),委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認甲類與乙類筆跡筆劃特徵不符,有該局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七日(88)陸二字第八八0六六九一二號函附卷可稽,是上開十八紙統一發票領獎收據欄等項,確非被告填載而持之領兌,已難遽認其有行使變造統一發票之行為。
3、又依各該十八紙統一發票領獎收據欄內所載「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電話號碼,經函請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北區電信分公司,覆以各該電話係黃○○、陳○○
、○○公司及楊○○等人申請租用,有該公司八十八年七月十四日北行二字第88C0000000號函在卷可憑,核與被告所使用電話係「00000000」亦不相同符,兌獎人之聯絡電既與被告無必然之關聯,尤難逕謂係被告持各該經變造之統一發票行使。
4、卷附(附於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八二七號偵查卷第五頁)被告之身分證正面載有(北縣)八十五年六月十二日補發等字,核與被告所供伊之身分證於八十四年間遺失,嗣於八十五年六月十二日始申請補發等情相符,其申請補發身分證之時間,雖在本件八十五年九月間領取統一發票獎金之前,然亦有可能為不詳人拾獲其遺失之身分證後,假冒被告「甲○○」之名義領取獎金。公訴人以詐領統一發票獎金之時間為八十五年九月間,係在被告於八十五年六月十二日申請補發身分證之後,且被告自承未曾將身分證交付他人領兌等情,遽以推定應係被告所為,尚有未洽。
四、原審經詳察,以本件既乏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上開公訴人所指被告犯行,爰為無罪決之諭知,本院核無不合,公訴人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本院撤銷改判,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啟東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葉騰瑞
法官江國華法官魏大喨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洪秋帆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