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上更(一)字第9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上更(一)字第9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04日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更(一)字第九三二號
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原名戴選任辯護人連耀霖右上訴人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八七二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六五一五、六九九六、一○五一八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甲○○(原名 戴天文 )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撤銷。
甲○○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偽造如附表所示之印文均沒收。
事實
一、戴天文於民國(以下同)八十七年四月十日更名為甲○○(以下均以戴天文稱之),曾七十三年間犯妨害名譽罪,經原法院、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拘役五十日確定,於七十三年十一月五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七十八年間犯違反著作權法罪,經原法院、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七十九年五月十五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
二、戴天文於八十年間當選國民大會代表,為臺北市私立必成會計、法律事務、財稅金融、工商管理技藝補習班(以下簡稱必成補習班)、權威法律事務、會計、財務金融技藝短期補習班(以下簡稱權威補習班)、必成出版社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必成出版社)等之負責人、考成出版社有限公司之股東兼實際負責人(名義負責人為 戴淵文 ,以下簡稱考成出版社)。戴天文於八十一年底競選立法委員失利,財務惡化,自八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起至四月十四日止陸續有八張退票紀錄,其中四月七日、四月八日二紙支票,分別於四月二十三日、四月十七日始註銷;八十二年四月十五日起遲延繳納合作金庫民生支庫抵押貸款利息九十四萬四千二百二十五元,及信用貸款七萬餘元。八十二年三月初,戴天文為圖減輕借款利息負擔及償還抵押借款本息之需,向時任之中央信託局(以下簡稱中信局)信託處經理 李東烈 ,表明以其所有座落台北市○○區○○段一小段四八、四九地號土地持分各二萬分之六三四二,及其上房屋門牌號碼台北市○○街○段○○○號一、
二、三樓房屋,及地下一層、地下二層停車位九位(持分二十分之九)貸款之意,經李東烈評估後決定以取得第一順位抵押權之條件,貸以必成補習班、權威補習班五千萬元,戴天文個人二億元。戴天文於同年四月三十日提出申請,除必成補習班、權威補習班五千萬元部分權責在李東烈,已於同年五月八日核准,於五月十日取得第二或、第三順位抵押權時予以核撥外,二億元部分經中信局理事會於同年五月十三日第五一○次會議,以未分析其個人償還能力,及貸款係供必成出版社、考成出版社使用,宜以公司名義申義等為由『駁回』。戴天文為取得之必成出版社、考成出版社八十、八十一年度會計師簽證之財務報表用以貸款二億元,與會計 林麗美 二人,明知「乙○」未曾負責會計業務,竟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於八十二年三月間某日,未經乙○之同意,偽造「乙○」印章一顆,由林麗美連續於八十二年三月間,送請會計師 黃鑫魁 (已死亡)查核前,於『八十一年度必成出版社』資產負債表、損益表、股東權益變動表、現金流量表等私文書之主辦會計欄及製表欄內,接續蓋用「乙○」印章各一枚偽造之,因而產生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偽造「乙○」之印文,並交付黃鑫魁查核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乙○。黃鑫魁於同年四月二十日完成查核報告書,同月二十七日核發印鑑證明書;林麗美復於送請會計師 廖智 兼查核前,於『考成出版社』資產負債表、損益表、股東權益變動表、現金流量表等私文書之主辦會計欄及製表欄內,接續蓋用「乙○」印章各一枚偽造之,因而產生如附表編號五至六所示偽造「乙○」之印文,並交付 廖智兼 查核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乙○。廖智兼於同年五月十五日完成查核報告書,同月二十四日核發印鑑證明書。戴天文於取得上開查核報告書、印鑑證明後,即於同月二十二日檢同如附表所示以「乙○」名義偽造之資產負債表等財務報表,交由林麗美在不知情之 黃舜 如陪同下送交李東烈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乙○。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甲、有罪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戴天文矢口否認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辯稱:「公司所有員工印章都是會計室保管,所以八十一年度財務報表上是蓋錯,但不是我親手蓋的,上面的印章是真實的。」云云。被告戴天文之選任辯護人亦為其辯護略以:必成、考成二出版社之資產負債表及損益表蓋用乙○之私章,純出於作業上之疏失所致。必成補習班確有名為乙○之職員任職,此誤蓋印章事,實因公司職員於薪資發放日經常忘記攜帶印章領取薪資,而公司薪資領取非經轉帳,是由部門主管統一代領,習慣上乃將印章保管於會計處,以防遺失,忘記帶等問題,且配合會計一日內將薪資發放作業完結,避免未發餘額存放風險。因此在會計室保管之印章有上百個以上,在蓋用上開資產負債表等時,一時疏忽誤蓋。然乙○既為公司職員,所提供之八十一年財務報告表尤無虛偽不實,在財務報表上使用已離職職員乙○之私章,委係因急忙中使用錯誤所致,且此項錯誤被告並不知情。縱認被告為負責人有疏失,亦因刑法第二百十條之罪並無處罰過失之特別規定,故應為無罪之宣告等語。
二、經查:
(一)本件所涉及之「乙○」共有二人,其一係證人 邱瑞蓮 之別名,證人邱瑞蓮係擔任被告戴天文之秘書,於八十二年五月間離職,期間未曾擔任必成出版社、或考成出版社之會計,對於刻用「乙○」印章乙事,其並不知情之事實,業據證人邱瑞蓮於調查局調查時,證稱:「七十九年十月我到必成補習班上班,戴天文即通知我用『乙○』的名字,我未曾刻章,財務報表上『乙○』之印章我未見過。」、「(戴天文製作上述財務報表時有無事先知會你要蓋你乙○的印章?)沒有。」、「(乙○的章是否你蓋?)不是,我沒參與貸款的事,送件也沒參加。」、「˙˙˙八十一年底戴天文競選立法委員時我亦擔任秘書工作,立委未當選,八十二年五月間離開戴天文,現為幸福人壽公司襄理。」、「(在擔任秘書時)曾使用『戴乙○』名字,是為了競選立委時所用的。」、「問:(提示考成、必成出版社八十一年度損益表、資產負債表等)該損益表、資產負債表之製表、主辦會計皆為『乙○』者蓋章,請問該『乙○』是否為你本人?答:(經詳視後作答)我從未負責考成、必成出版社之財務,該乙○並非我本人,必成補習班從未聘雇(僱)『乙○』者。」等語(見第六五一五號偵查卷第一宗第十六、十七頁、第二宗第一一九頁)。被告戴天文於調查局調查中,供稱:邱瑞蓮化名「乙○」負責服務處工作兼部分班務,並未負責必成補習班會計工作等語(見第六五一五號偵查卷第一宗第十八頁背面);證人 侯玫君 於調查局調查中,證稱:認識乙○,乙○就是邱瑞蓮的化名,選舉結束後邱瑞蓮留在服務處工作等語(見第六五一五號偵查卷第一宗第十一頁背面);證人林麗美於調查局調查中,證稱:乙○是戴天文之執行秘書,負責選務,未負責必成、考成出版社之財務會計等語(見他字卷第八十八頁);證人 黃舜如 證稱:必成補習班有一位乙○,是戴天文旁邊的人,我們都稱呼他為秘書等語(見他字卷第一○○頁)。「乙○」既係證人邱瑞蓮之別名,其如留有印章於會計室供領薪水等之用,應係使用真名「邱瑞蓮」之印章,不可能使用別名「乙○」之印章。但必成補習班中既有多人認知「乙○」乃邱瑞蓮之別名,邱瑞蓮復未曾負責補習班等之財務工作,被告與林麗美未經邱瑞蓮之同意,擅自在損益表等財務報表上蓋用「乙○」之印章,足使人誤認該等財務報表係由乙○所製作,自足生損害於乙○。
(二)雖證人侯玫君在八十八年五月十日出庭作證時,另又證稱:必成補習班確有一位乙○的工讀生,對問:「何以離職了還保有她的印章」?答稱:「因以前領薪水時,印章都交給會計室,但離職時會計室都沒交還」。繼稱:「我們剛進公司時,將人事資料之證件及印章交給組長,組長將人事資料之證件交給人事部門,將印章交給會計室,於領薪水時由組長向會計室領取,而會計室就直接拿我們印章蓋章」云云。惟查,侯玫君所謂本名即乙○之工讀生,經本院傳訊乙○到庭證稱:「我沒有在他正式的單位上過班,我有在必成參加高普考補習過,我唯一幫忙的事是他在競選立委的時候在里民大會的時候幫忙發鑰匙圈,一天三百元,共工作三天,其他補習班我完全都沒有介入。(是否曾領取扣繳憑單?)沒有,是當場發完就領錢。(你有沒有為了領薪水留印章在必成補習班?)沒有˙˙˙(你有沒有在他們的資產負債表蓋過章?)沒有,我沒有在那邊上過班˙˙˙(對於原審卷二第一二○頁,上面製表人乙○是否是你?你有沒有做過這個表?)沒有。˙˙˙(你當時工讀的老闆是在庭被告戴天文(甲○○)?)是。˙˙˙我是在立委選舉的時候幫忙過,我沒有留章也沒有蓋過章。」等語明確(見本院更㈠卷第五十七至六十頁),觀其勞工保險卡影本,亦無被告所營事業單位投保之紀錄(見本院更㈠卷第六十二頁)。核與證人邱瑞蓮在本院前審所證:「˙˙˙當時很缺選務人員,請乙○來擔任選務人員,在地方上會議發文宣及鑰匙圈。(乙○有無任會計、出納財務工作?)沒有。(他有無處理過考成、必成或權威事務
?)沒有在那裡擔任過職務。(你為何說必成從未聘過乙○?)因我們負責選務」等語相符(見上訴二卷第二一七頁),應堪採信。乙○既僅於被告之競選總部工讀三日,未曾在必成補習班或出版社等處任職,故會計室不可能保管有「乙○」之印章,更不可能錯拿誤蓋。是證人侯玫君在原審證稱:「(問:補習班有職員叫『乙○』﹖)有,我於七十九年進去時,他是工讀生,名就叫『乙○』,可是後來他就離職了」、「(問:為何離職了還保有他的印章﹖)因以前領薪水時印章都交給會計室,但離職時會計室都沒有還」云云(見原審卷二第九十四頁),及前揭八十八年五月十日出庭作證之內容,均無非迴護被告之詞,並不可採。
(三)再揆諸如附表所示資產負債表等資料影本(見原審卷第二宗第三十六至三十九頁),主辦會計欄、製表欄內「乙○」之印文相當端正,且清晰可見,足見林麗美並非倉皇之中草草蓋用,焉有可能誤蓋而未發現?證人邱瑞蓮及乙○既未曾刻用「乙○」印章使用,則蓋於如附表所示資產負債表等資料之「乙○」印章,應係被告戴天文所刻意偽造。至於印章係何人所蓋用,雖被告戴天文先後供稱:「˙
˙˙該兩表係由林麗美和余老師共同完成的,為何會蓋上乙○的章,我不清楚。」(見他字卷第八十五頁)、「(蓋乙○印章)˙˙˙是我職員疏忽所造成。」(見第六五一五號偵查卷第一宗第十八頁背面)、「公司所有員工印章都是會計室保管,所以八十一年度財報表上是蓋錯,但不是我親手蓋的˙˙˙。」(見原審卷第一宗第二四○頁)等語;證人林麗美於偵查中稱:「˙˙˙乙○的章忘何人蓋的。」(見第六五一五號偵查卷第二宗第一二○頁背面)等語,惟證人林麗美於原審八十八年六月一日調查中,即坦稱係其蓋章等語(見原審卷第二宗第一一二頁),參以證人邱瑞蓮於調查局調查中證稱:必成補習班職員印章由會計林麗美保管等語(見第六五一五號偵查卷第一宗第十七頁背面),有關二億元貸款事項,主要由證人林麗美處理等事項觀之,足認證人林麗美自白由其蓋章乙節,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而證人林麗美既係被告戴天文所僱用之職員,被告戴天文於經濟困難,急需二億元貸款之時,理應非常重視該貸款案之進行,當無坐視不理之理,此由證人黃鑫魁於調查局調查時證稱:「八十三年三月初戴天文先打電話到事務所來,說明必成出版社需要財務報表簽證,並未說明該簽證是要作何用途,接著他(按應指被告本人)就帶必成出版社八十一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八十一年資產負債表、損益表及相關附件、帳冊到會計師事務所來。」等語可見一斑(見他字卷第七十五頁背面)。是以,若非被告戴天文之授意,證人林麗美當無擅作主張任意蓋用「乙○」印章之可能。
(四)至於證人侯玫君於原審八十八年五月十日調查中,證稱:「現在經辯護人律師提起我就有點印象,只記得當時要下班了,我們都去會計室打卡,看到會計室『阿美』即林麗美正在忙,我們便幫忙她蓋章,因印章約有一、二百個,我當時有幫忙找印章,事後想起可能就是那時蓋錯章。」等語(見原審卷第二宗第九十四頁背面至第九十五頁);證人林麗美於偵查中證稱:「因當天送來的時候正值四點多,早晚班交班的時候,我們急著送去中信局,可能太忙一時錯了。」、「本應拿我的印章蓋在製表及主辦會計的位置,因我是會計。」、「我蓋完章後就直接送交中信局(按意指未交給戴天文看過)。」云云(見原審卷第二宗第一一○頁背面至第一一一頁、第一一二頁),二人對於何人蓋章乙節所供不符,顯係事後為被告戴天文脫卸之詞,不足採信。被告選任辯護人引用上開二位證人之證言,認係誤蓋,為過失犯,亦不足採。
三、再查,必成出版社之結算申報書、帳冊等資料於八十二年三月間,送往證人即會計師黃鑫魁之事務所查核時,均已蓋好章之事實,業據證人黃鑫魁於調查局調查時證稱:「八十三年三月初戴天文先打電話到事務所來,說明必成出版社需要財務報表簽證,並未說明該簽證是要作何用途,接著他就帶必成出版社八十一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八十一年資產負債表、損益表及相關附件、帳冊到會計師事務所來。我接受委託後就請裡面職員 黃芳俊 ,就戴天文提供帳證進行查核,查核無誤後,於八十二年四月二十日完成查核報告書,於四月二十七日核發印鑑證明書後交予戴天文。」、「當時我已認定戴天文自己內部已作好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且已蓋好公司和負責人印章,我依此申報書及帳冊去作查核。」等語(見他字卷第七十五頁背面、第七十六頁背面)。由此可知,八十二年三月間,送請會計師黃鑫魁查核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既已蓋章,衡情供查核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資產負債表等資料,應均已於送查核前蓋章(包括負責人、主辦會計、製表人之印章在內),而送請會計師 廖兼智 如附表編號五至八之部分,亦應如是。而被告戴天文既於八十二年三月初,即已著手處理必成補習班財務報表交由黃鑫魁會計師簽證之事,則其將考成補習班務報表等資料交由廖智兼會計師查核,及與中信局接洽必成出版社貸款事,均應在此時。戴天文於八十二年四月三十日,其何以以個人名義向中信局申貸二億元,而不以必成補習班、權威補習班名義申貸原因,應係已料知如以必成出版社、考成出版社名義貸款,需提出會計師之查核簽證,緩不濟急所致。此由證人黃鑫魁於同年四月二十日已完成查核報告書,同月二十七日核發印鑑證明書,而會計師廖智兼遲至同年五月十五日完成查核報告書,同月二十四日核發印鑑證明書,及中信局理事會駁回其個人之申貸,改由必成出版社、出版社名義申請後,證人林麗美於同年五月二十二日交付查核報告等資料予被告李東烈時,廖智兼會計師之印鑑證明,甚且尚未核發可知(五月二十四日始核發)。
四、查如附表所示之資產負債表等資料,係由證人林麗美與黃舜如送至中信局,由被告李東烈交由被告 徐照熊 辦理有關之貸款事宜等情,業據證人林麗美於原審八十八年六月一日陳述在卷(見原審卷第二宗第一一一頁),被告徐照熊於調查局調查中,供稱:「我於八十二年五月二十二日從李東烈經理那裡取得考成、必成出版社財務報表等貸款資料,就直接交予授信二科按規定辦理簽辦,所以相關貸款資料由戴天文直接提供予李東烈。」等語明確(見他字卷第五十頁)。按會計師黃鑫魁、廖智兼,應係依有關之憑證查核財務報表,業據證人黃鑫魁於調查局調查中證述在卷,前已引述;而中信局准予核貸二億元,係依據會計師黃鑫魁、廖智兼之簽證,不需再查證,亦據證人 黃安瀾 於原審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五日調查中,證稱:「八十年、八十一年報表業經會計師簽證,不需再查證。」等語(見原審卷第二宗第十八頁背面)。因此,如附表所示之資產負債表等資料之主辦會計、製表係何人,應均不受影響。被告戴天文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應足生損害於證人邱瑞蓮及乙○。此外,被告戴天文於八十一年底競選立法委員失利,財務惡化,自八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起至四月十四日止陸續有八張退票紀錄,其中四月七日、四月八日二紙支票,於四月二十三日、四月十七日始註銷;八十二年四月十五日起遲延繳納民生支庫抵押貸款利息九十四萬四千二百二十五元及信用貸款七萬餘元等情,分據被告戴天文坦承(見他字卷第九十三頁背面),及證人即合作金庫民生支庫放款部襄理 蔡猷讓 證述(見他字卷第一二一、一二二頁)在卷,並有中信局調查研究處(以下簡稱調研處)徵信調查報告附卷可參(見他字卷第一五一頁)。又戴天文於同年四月三十日提出申請(見六五一五號卷一第一一九頁),除必成補習班、權威補習班五千萬元部分權責在李東烈,已於同年五月八日核准,於五月十日取得第二或、第三順位抵押權時予以核撥外(見六五一五號卷一第一四五、一六三頁),被告 郭國展 負責調查被告甲○○個人信用徵信調查報告部分,業經中信局理事會於八十二年五月十三日第五一○次會議,以未分析其個人償還能力及貸款係供必成出版社、考成出版社使用,宜以公司名義申義等為由,決議補充資料後再議駁回結案(參見六五一五號偵查卷一第二二○至二二二頁)。本件事證明,被告戴天文之犯行,堪以認定。
五、查意圖不法之利益而偽造、變造報表內容者,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現行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三款定有明文。惟被告行為時之商業會計法第六十六條第三款係規定:意圖不法之利益,而變造報表內容者,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元以下罰金。顯然意圖不法之利益而偽造報表內容者,於被告行為時並無處罰明文,依刑法第一條之規定,自不得予以論罪科刑,合先敘明。核被告戴天文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條(公訴人贅引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公訴人認被告戴天文係盜蓋乙○印章,尚乏依據;又起訴書事實欄已敘及被告戴天文行使之行為,起訴法條漏引第二百十六條,尚有未合。被告戴天文偽造印章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包括於偽造私文書行為之內,其偽造私文書內所蓋之印文,為構成私文書之一部,均不論偽造印章、印文罪;又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偽造私文書罪;被告戴天文與證人林麗美二人間就前開各罪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公訴人未認證人林麗美共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亦有未洽。被告戴天文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時間緊接,手段相同,所犯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而為,應論以連續犯,並依法加重其刑。原審據以論罪科刑,原非無據。惟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及刑法施行法第三條之一,業經立法院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並經總統於九十年一月十日公布,於00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內容將得易科罰金之適用範圍擴大為最重本刑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並明定併合處罰之數罪,如各罪均得易科罰金者,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時,亦得適用之,且溯及於修正施行前已裁判確定而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之案件。此一修正為裁判時法且有利於被告,原判決未及審酌比較,自有未洽。是被告上訴否認犯罪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未洽,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戴天文曾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附卷可按,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受之刺激、手段、品行、智識程度、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如附表所示偽造之印文,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之。偽造之「乙○」印章一顆,並未扣案,且被告戴天文負責之必成補習班、權威補習班、必成出版社、考成出版社均已結束營業,供使用之上開房地業已拍賣,應已滅失,爰不宣告沒收。
乙、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戴天文原任國民大會代表,為必成補習班等之負責人,被告李東烈原係中信局信託處經理,被告徐照熊原為中信局信託處授信副理(現為中信局高雄分局經理),被告郭國展原為中信局徵信之承辦人員,後三者均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被告戴天文前因競選立法委員失敗,又向地下錢莊借款負債甚多,前曾以臺北市○○區○○街一段三十七號等房地向臺灣省合作金庫民生支庫(以下簡稱合庫)貸款一億零七百餘萬元已有遲延繳納利息情形,該房地並已設定第二、三順位抵押權於第三人,又無法向原貸款銀行貸得更多金額作為支應,為圖減輕向地下錢莊借款利息負擔及償還銀行貸款本息之需。被告戴天文於擔任國民大會代表之八十二年四月間,透過關係認識前中信局局長表明貸款之意,經轉介認識被告李東烈、徐照熊等人。被告戴天文表明急需貸款等情後,渠等明知被告戴天文貸款欲提供房地並無法擔保欲貸款金額之價值,乃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被告戴天文與被告李東烈等商談後,被告李東烈決定同意貸款二億五千萬元,其中五千萬元以短期週轉金貸款方式處理作為清償私人借款,同時要求欲設定抵押權之房地已有第三順位以後之抵押權全部塗銷,以便中信局取得第三順位抵押權,二億元則以長期貸款方式處理。雙方談妥條件後,被告戴天文即用必成補習班;權威補習班名義因需要編印教材、講義、視聽教室、添購器材及水電管線裝修等用途之短期週轉金各申請貸款二千五百萬元;被告戴天文個人名義房屋購置貸款一億八千萬元及房屋修繕貸款二千萬元合計二億元,並提供被告戴天文所有臺北市○○區○○段一小段四八地號、四九地號暨其上建物即臺北市○○街○段○○○號一、二、三樓及地下一、二樓建物(該房地上已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合庫一億四千零八十八萬元、永忻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六千萬元、 王正吉 、徐銘鴻三千萬元等)作為抵押。信託處取得被告戴天文申請資料後將該房地之徵信勘估交予被告郭國展辦理,被告郭國展為配合被告李東烈等指示即同意貸款二億五千萬元予被告戴天文之決定,竟不依中信局授信擔保品估價及押值計算標準(以下簡稱估價標準)之規定從實辦理勘估,而以詢價及參考八十年十二月二十一日第六二期透明房地情報週刊所載附近地段欲出售價格作為估價依據故意勘估該房地為三億二千餘萬元,以便給予貸款。必成補習班、權威補習班各貸款二千五百萬元因係屬被告李東烈核准權限,被告李東烈等明知必成補習班等申請之短期週轉金係用於編印教材等用途,卻要求被告戴天文轉知原抵押權人王正吉、徐銘鴻等人至中信局開戶並塗銷抵押權或拋棄抵押權,以便中信局取得第三順位抵押權符合貸款規定後便於撥款。必成、權威補習班申請貸款案經由信託處授信相關程序處理後由被告李東烈於八十二年五月八日核定,被告戴天文亦經原抵押權人王正吉等同意塗銷或拋棄抵押權並至信託處開戶後,中信局於五月十日依被告戴天文指示撥款給王正吉等人。另被告戴天文二億元貸款經理事會決議以補充資料後再議。被告李東烈等為使該案早日通過,乃要求被告戴天文增加必成出版社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必成出版社)、考成出版社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考成出版社)為借款人,以增加償債能力便於早日通過貸款。被告戴天文將必成出版社、考成出版社財務報表等資料送至信託處為授信人員退件,被告戴天文為圖順利貸款二億元竟提供不實八十一年度財務資料供會計師查核簽註,再將會計師於盜蓋乙○印章製表之八十一年度必成出版社、考成出版社資產負債表及損益表查核簽註之資料提供給被告李東烈經被告徐照熊轉給相關人員依一般授信程序處理。被告李東烈、徐照熊以藉配合理事會開會時間為由,要求授信及中信局調查研究處(以下簡稱調研處)在一、二日內完成各該手續,致使承辦人員僅能依書面資料簡略審核,被告李東烈且對調研處提出被告戴天文已有退票紀錄故意予以忽視,並利用授信審議委員會、理事會受限於審查案件眾多,每位委員並無全部資料之機會順利讓該案通過,使被告戴天文等順利取得貸款,圖利被告戴天文等。被告戴天文取得貸款後繳息即有不正常情形至八十二年十一月延滯,嗣經中信局列為催收戶,圖利金額約高達一億三千萬元等語,因認被告戴天文所為係犯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圖利、第二百十五條業務登載不實之罪嫌;被告李東烈、徐照熊、郭國展係犯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圖利、刑法第二百十三條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有罪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三十年度上字第八一六號、二十九年度上字第三一○五號、四十年度台上字第八六、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被告戴天文被訴業務登載不實部分:
(一)公訴人主張被告戴天文所提出必成出版社及考成出版社八十一年度之財務資料不實,然並未提出何種證據足資證明。而被告戴天文為應中信局要求,提出上開二家必成出版社、考成出版社之財務資料,確於八十二年五月間,將該二公司八十一年度之資產負債表、損益表等財務資料送請黃鑫魁及廖智兼會計師簽證後,再送中信局審核,此有該案徵信調查報告可憑。而被告甲○○於八十二年五月間,向台北市國稅局呈送該二家公司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參見原審卷二第二
二六、二二七頁),其課稅所得額(即稅前盈餘)與送中信局審核之資產負債表、損益表等財務資料,因稅法規定,部分費用不能認列,由該二公司會計自動剔除(必成出版社報稅營業費用及損失總額為一三、一七二、○二三元、財務報表營業費用及損失總額為一三、三五五、八二九元,致報稅全年所得為一三、三四
一、○六五元、財務報表稅前盈餘為一三、一五七、二五九元;考成出版社報稅營業費用及損失總額為四、三八一、○五四元、財務報表營業費用及損失總額為
四、四一六、九五四元,致報稅全年所得為四、七六一、九四二元、財務報表稅前盈餘為四、七二六、○四二元),是除此自動剔除些許差異之外,其他項目數額均相同,上開二項資料,應認均屬相同,並無不實,此有上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及資產負債表、損益表等財務資料附卷(參見原審卷二第一二三、二○○至二二一、二二六至二二七頁)可查。且臺北市國稅局更該核減營業費用及損失總額,核定八十一年度必成出版社全年所得為一六、八六二、九三三元、考成出版社為五、九六三、二六二元,高於所申報及會計師簽證之所得金額,此有該核定書二份在卷(參見原審卷二第五十八、六十一頁)。八十二年七月十四日因前開二家公司發現部分費用未記入,乃『更正』增加費用後,再向國稅局申報,致必成出版社報稅營業費用及損失總額為二一、四六○、九五二元,報稅全年所得為五、○五二、一三六元;考成出版社報稅營業費用及損失總額為八、七七
六、六七二元,致報稅全年所得為一、二六一、九四二元),有此有上開更正後之二家公司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附卷(參見原審卷二第二二八、二二九頁)在卷可查,惟此項更正不為臺北市國稅局所接受,另為核定如前。
(二)調查局在調查本案時,向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下簡稱北市國稅局)調取必成公司八十一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時,僅調取更正後之申報書,並未將原申報之申報書一併調取,以致誤以為被告「提供不實資料供查簽」等語,殊屬誤會。所得稅結算申報後,得為更正申報。必成公司雖就八十一年度所得稅之結算,為原申報與更正之申報,但北市國稅局並非依必成公司之申報核定當年度所得稅額,乃依同業利潤率核定,此亦為國稅局認定收入成長之事實。至於八十、八十一年之營業收入大幅成長,係基於被告當選國大代表、增加考生之信心,且承購之新大樓完成,教學設備大幅改善,補習班及函授學員增加,故營業收入成長,亦經國稅局核稅認定,不能認為提供之資料不實。且依證人即會計師黃鑫魁,於調查局調查中依上開更正後之申報書,證稱:「˙˙˙(必成補習班八十一年度)向國稅局申報之費用,所列均較多,其中以『其他費用』給我之資料中是叁佰伍拾柒萬餘元,而向國稅局申報『其他費用』為捌佰叁拾肆萬餘元,差異最大,因此造成八十一年度所得額從壹仟叁佰叁拾肆萬餘元降至伍佰零伍萬元。」等語(見他字偵查卷第七十六頁),再參以證人黃鑫魁於是次調查局調查中證稱:「˙˙˙事後戴天文為何去更改八十一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我無法知悉。」等語判斷(見同上卷頁背面),被告甲○○應係為少繳營利事業所得稅,而更改營利事業所得稅算申報書上之費用金額,而非更改十一年度之財務報表。且被告甲○○向中信局所提之必成出版社及考成出版社八十一年度之財務報表,不但經會計師簽證,而且與該二家更正前所提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及臺北市國稅局核定通知書大致相符,應認屬實。
(三)又依上述,被告甲○○所呈予中信局上開二家公司之財務報表稅前盈餘均少於報稅(更正前後)全年所得,如有意欺瞞中信局提高營業所得,使其誤信財務狀況良好以求得貸款,何以於財務報表中會減少稅前盈餘(即課稅所得)?是被告甲○○既未更改上開二家公司資產負債表及損益表費用,亦無更改之必要。則被告甲○○於調查局調查中供稱:承辦人 高淑玲 一直退件,余老師負責修改財務報表(損益表),再送給中信局高淑玲,以後未再退件等語,及證人林麗美曾於調查局調查中稱:中信局授信科將資產負債表、損益表退件,有一天戴天文找一位男子來補習班修改資產負債表、損益表內容等語(見他字偵查卷第八十三頁背面、第七十八頁背面),即與事實不符。且被告甲○○於偵查中即翻異前供辯稱:「我認為財務報表是林麗美提供給會計師的,我沒有與會計師聯絡過」等語(參見第六五一五號偵查卷二第五十七頁),證人林麗美於偵查中即改證稱資產負債表是戴天文朋友做好交其送到銀行,不知會計師在何地簽證等語(參見第六五一五號偵查卷一第八十四頁),證人高淑玲並於偵查中一再證稱:「我未經辦考成出版社、必成出版社貳億元貸款,亦未退回所得稅申報書。」等語(參見他字偵查卷第七十三頁背面),於原審調查中證稱:被告甲○○於調查局調查中指被退件事不實在,此案與四科無關,是移給調研處,財簽是出版社的部分等語(參見原審卷三第十頁),核之該貳億元案調研處之徵信調查報告,確為調研處黃安瀾及 楊添泉 所承辦自明。是被告甲○○、證人林麗美於調查局上開供述,尚難採為不利被告甲○○之認定。此外,本院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甲○○有何業務登載不實之犯行,自不能證明其此部分被訴之犯罪,本應諭知無罪,惟檢察官既以此部份與前開有罪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被告戴天文被訴圖利罪部分:按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五款之圖利罪為身分犯,依同條例第三條之規定,無身分者與之共犯,固得成立該罪。惟無身分者構成此罪之共同正犯,必須與有身分者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即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分,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遂行其得利之目的,始克相當。否則無身分者(尤其被圖利者)與身分者非屬合同之平行一致性犯意聯絡,而為對立一致性之關係(被圖利者與圖利罪犯者,與行賄、受賄同,皆屬對立性質),縱因而得利,仍難以圖利罪相繩(此觀違背職務之行賄罪、受賄罪處罰輕重相去甚遠,不違背職務之行賄罪並不處罰,舉重以明輕,居於補充法地位之圖利罪,更應為此解釋)(參見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六二六號判決)。查本見被告戴天文並不具主管或監督事務之公務員身分,與其他被訴圖利罪而具主管或監督事務之公務員身分之共犯嫌疑人原即非屬合同之平行一致性犯意聯絡,而為對立一致性之關係,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之意旨,縱因而得利,仍難以圖利罪相繩。況本件被告李東烈、徐照熊、郭國展被訴圖利罪部分經本院前次審判決無罪後,業因檢察官未予上訴而告確定,是具有主管或監督事務之公務員身分之共同被告猶無從成立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圖利罪,不具公務員身分之被告戴天文更無從成立本罪,法院本應諭知無罪,惟檢察官既以此部份與前開有罪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證人林麗美涉共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應俟本案確定後,由檢察官另行處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覃正祥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四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李文成
法官黃國忠法官官有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林蓓瑜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一、必成出版社有限公司八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資產負債表上主辦會計欄「乙○」印文一枚、製表欄「乙○」印文一枚。
二、必成出版社有限公司八十一年一月一日至十二月三十一日損益表上主辦會計欄「乙○」印文一枚、製表欄「乙○」印文一枚。
三、必成出版社有限公司八十一年一月一日至十二月三十一日股東權益變動表上主辦會計欄「乙○」印文一枚、製表欄「乙○」印文一枚。
四、必成出版社有限公司八十一年一月一日至十二月三十一日現金流量表上主辦會計欄「乙○」印文一枚、製表欄「乙○」印文一枚。
五、考成出版社有限公司八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資產負債表上主辦會計欄「乙○」印文一枚、製表欄「乙○」印文一枚。
六、考成出版社有限公司八十一年一月一日至十二月三十一日損益表上主辦會計欄「乙○」印文一枚、製表欄「乙○」印文一枚。
七、考成出版社有限公司八十一年一月一日至十二月三十一日股東權益變動表上主辦會計欄「乙○」印文一枚、製表欄「乙○」印文一枚。
八、考成出版社有限公司八十一年一月一日至十二月三十一日現金流量表上主辦會計欄「乙○」印文一枚、製表欄「乙○」印文一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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