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聲再字第29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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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再字第291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甘義雄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竊盜案件,對於本院114年度上易字第655號,中華民國114年6月11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1142號,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1909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但經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之繕本,而有正當理由者,亦得同時請求法院調取之。又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2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甘義雄因竊盜案件,對於本院114年度上易字第655號第二審確定判決,於民國114年6月23日聲請再審,其聲請狀未依前開規定敘述理由,亦未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本院乃於114年7月7日以114年度聲再字第291號裁定命聲請人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再審理由並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該裁定經郵務機關於114年7月18日送至新竹縣○○鄉○○路0段000號聲請人住所,因不獲會晤聲請人本人,由受僱人受領而為合法送達,有本院送達證書可參(本院卷第45頁),但聲請人收受上開裁定迄今,仍未補正再審理由及原判決之繕本與證據到本院,是依首揭規定,其再審之聲請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顧正德

                   法 官 黎惠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楊筑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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