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568號
聲請人 蔣祖芳
上列聲請人對 蔣品 家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關於聲請監護宣告事件,專屬應受監護宣告之人或受監護
宣告之人住所地或居所地法院管轄;無住所或居所者,得由法院認為適當之所在地法院管轄。又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1項第1款、第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應受監護宣告之人 蔣品家 之戶籍地係在「桃園市○○區○○路○段000巷0號4樓」一節,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雖聲請狀記載應受監護宣告之人蔣品家係住○○市○○區○○路000號,然上開處所為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之地址,聲請人並表示應受監護宣告之人蔣品家係因發病流浪至臺南,經警協助安置在上開療養院,應受監護宣告之人蔣品家在臺南並無居所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考量應受監護宣告之人蔣品家目前所在之處為醫療院所,為應受監護宣告之人蔣品家接受治療之一時醫療處所,難認應受監護宣告之人蔣品家主觀上有以該處為居所地之意思,揆諸前揭條文規定,本件自應專屬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有未合,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佳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許哲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