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聲字第316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16號

聲請人 侯沁潔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 林政偉 等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13年度金上字第35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可交付聲請人本院一一三年度金上字第三五號事件於中華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十二月三十一日準備程序期日、一百一十四年二月十二日言詞辯論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

聲請人就第一項所示法庭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前項聲請經法院裁定許可者,每張光碟應繳納費用新臺幣50元;持有法庭錄音內容之人,就取得之錄音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亦為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4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為113年度金上字第35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之被上訴人,本件訴訟經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003號裁定駁回伊之上訴確定,為查明各次期日之筆錄記載是否與陳述一致,以決定是否提起再審或另案訴訟,爰聲請交付本件全部庭期之法庭錄音光碟等語。查聲請人為上開事件當事人,為依法得聲請閱覽宗卷之人,復已敘明其聲請交付民國113年11月26日、12月31日準備程序及114年2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係為主張或維護法律上利益之理由,核無不合,應予准許,惟聲請人依法所取得之法庭數位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併特予裁示以促其注意遵守。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石有爲

              法 官曾明玉

              法 官 林晏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簡維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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