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士簡字第321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沐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
偵字第74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鄭沐真竊盜,累犯,處罰金新臺幣玖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併所犯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外,並補充:至被告竊得之物品
已實際發還給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及發還扣押物品照
片在卷可按(見偵卷第42-43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
項之規定,不再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因詐
欺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民國109
年10月23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存卷足憑,則被告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考量被告前案因
詐欺犯行入監執行完畢後,復再犯下本案竊盜犯行,其前、
後兩案之犯罪類型及罪質均屬相同或類似,依司法院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本於罪刑相當原則,認本案應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
段、第38條之1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6月30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張明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0年6月30日
書記官劉彥婷